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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者 可否继承遗产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2-04分享到:

  【案情】

  刘老与其侄儿刘奇商量,待自己岁数大了时候,就打算进养老院生活,如果有什么病痛或者不省人事直至安葬时就由刘奇负责。不久,刘老、刘奇和村委会按照上述意思签订一份关于刘老的养老协议,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2009年11月30日,刘老进入村委会安排的敬老院生活。2010年10月13日,老人患脑溢血,刘奇履行了三方签订的协议,一年后,老人病逝。刘某按照协议,把老人安葬了。老人去世后,留有遗产简易房屋一栋(两间),刘某向村委会提出请求,是否多少分得一点老人遗产,以作留念。而村委会认为,刘某的付出是其自己的自愿奉献行为,老人的遗产应该由村委会组织继承。刘某不接受村委会意见,一纸将村委会告上法庭。

  【分歧】

  第一种意见:刘老虽然领取《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但村委会组织又与刘某及刘老另定一份养老协议,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相矛盾,只能认可《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三方抚养协议中,没有遗赠内容,故不可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三方抚养协议合法有效,刘某尽到“二保”(治病和安葬)义务,协议虽然没有遗赠内容,但依法应该支持刘某“分得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

  【管析】

  一、从明确的法律法规上分析

  首先、刘老虽然在村部领取《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与岁后村委会组织及刘某另定一份养老协议,二者之间没有权利和义务相矛盾。根据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四章节供养形式中明确 第十二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其次、刘某取得一定财产的权利是应该得到支持的,无论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合理原则还是依据国家部门规章制度都是应该得到支持的。三方的《扶养协议》属于民事行为,是三方的自愿意思自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再依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以上规定,足以成为刘某分得部分遗产权利的法定理由。

  二、从公序良俗及政府号召社会各界人士献爱心的观点分析

  国家提倡社会力量,支持五保供养工作。在加快推进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化发展步伐、发挥政府及财政、民政部门主渠道作用同时,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村敬老院或资助农村敬老院建设,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良好局面,营造农村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号召社会各界人士尤其是企业界的成功人士献爱心、做善事。

  作为刘某接受刘老的“二保”请求,刘某在没有附权利的情况下,承诺接受并实现了老人生前“病、葬”的遗愿,这种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的充分体现,也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立法精神,即: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刘某请求分得财产留作纪念,不可作为利益的补偿理解,应该视为对下一代及身边人的典范。

  据此,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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