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
自由不能没有限制,遗嘱自由如不加以限制,任由遗嘱人将身后财产全部赠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他人,会影响到亲情伦理关系的稳定,而为社会善良风俗所不容。为此台湾地区法上规定了特留分制度,以在坚持遗嘱自由的前提下强制性地为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以实现遗嘱自由与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之间的平衡[123].大陆《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建立了所谓的必留分制度。其立法宗旨与特留分制度不同:立法者考虑到除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外,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凡由劳动能力的继承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以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因而没有规定特留分制度。[124]比较起特留分制度,必留分制度还存在如下缺陷:首先,必留分的主体范围窄且难以认定。必留分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双无人员的规定不仅限制了必留分权利主体,将大部分法定继承人排除在外,而且“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7条第二项)这一规定欠缺具体的标准,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次,必留分数额只需“必要”即可,而何为“必要”又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不如特留分人因亲源远近而享有不同的数额明确。最后,必留分权的保护制度不健全。在大陆,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7条第二项)该规定并未明确侵害了必留分的遗嘱的效力,以及必留分权人的救济措施,而特留分制度不仅规定特留分扣减权以确保其实现,而且一旦特留分权被他人侵害,特留分权人可以提起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以示救济。目前,我国大陆司法实践上已出现很多难以判定的疑难案件[125],迫切地需要建立特留分制度以取代必留分制度。
遗嘱的效力制度包括遗嘱生效、无效、可撤销、不生效力等制度,其中遗嘱生效继承法规定的重点在于完善遗嘱形式,对此上文进行了比较研究。此处研究的是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遗嘱的效力。大陆法上认为,受胁迫、欺骗所定的遗嘱无效。[126]台湾地区民法典承认遗嘱的效力与遗嘱与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关系密切。原则上除了继承法有特别规定外,民法总则应适用于遗嘱。[127]因而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遗嘱属于可撤销的遗嘱。之所以认为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遗嘱无效,是因为传统大陆法上认为,受欺诈、胁迫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128]现在,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已为大陆学者所公认,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也规定,受欺诈胁迫的合同一般是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54条)。由此可见,未来民法典继承编应规定受欺诈、胁迫的遗嘱也应该是可撤销的遗嘱[129].撤销权首先是归遗嘱人所有,但遗嘱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性不大,因为遗嘱人在遗嘱生效前随时可以撤回遗嘱。如果遗嘱人没有行使撤销权而死亡,则该撤销权可以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为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应允许在继承开始后一段时间内有即承认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撤销遗嘱。需要指出的是,继承人欺诈、胁迫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这样的遗嘱对于实施欺诈、胁迫的继承人当然无效。
两岸遗赠制度存在较大差别。
(1)遗赠的含义不同。大陆法上的遗赠与遗嘱继承相对,指遗嘱人对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他人通过遗嘱实施的赠与行为。遗赠的客体是积极遗产,而不是对遗产权利义务的概括赠与,即便是附义务或附负担的遗赠,遗赠与义务或负担之间也不能构成对价。正是因此,大陆法上不承认包括遗赠。台湾地区继承法则认为凡遗嘱人将遗产通过遗嘱的方式赠与他人的都称为遗赠,而无论他人是否为法定继承人。[130]而台湾法上则承认包括遗赠。[131]
(2)遗赠的接收与放弃制度不同。大陆法上认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132]台湾法则认为承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受遗赠人于期限内为承认遗赠与否之表示;期限届满,尚无表示者,视为承认遗赠。[133]存在这种差别的原因大概与受遗赠人是否包括继承人有关,因为大陆法上的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法律推定遗赠为继承中的例外,故到期不承认的视为放弃。而台湾法上的受遗赠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为遗嘱的主要内容而不是继承活动中的例外,故到期不承认受遗赠的推定为接受。
(3)受遗赠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台湾法上明确区分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其认为即使是包括受遗赠人,他也不与继承人具同一的法律地位,因为继承人的地位具有身份性。[134]而大陆法上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地位具备一致性:对外承担债务上与遗嘱继承人的一致性。《继承法》第34条明确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