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案例分析
案例1 : 莫某1986年冬经人介绍与同村男黄某相识,198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莫某红杏出墙,与同村男青年任某勾搭成奸。1993年5月13日莫任私奔,在外同居,一起打工。1997年7月生一男孩。今春,莫某以分居9年之久、感情却已破裂为由向浙江省长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黄某要求莫某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前不久,法院依据新婚姻法第46条经调解由莫某赔偿黄某1万元。[1]
案例2 : 原告王某与被告褚某自1999年结婚以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今年3月中旬,褚某更是出手殴打王某。王某遂向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王某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就殴打行为赔偿,被告并不否认,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2]
这两则案例均为我国新婚姻法实施以来审结的新类型案件,涉及到了新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是我国首次引入的一项先进婚姻法律制度。新婚姻法专设“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在第46条明文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这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又一次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因此,很有必要对这一斩新的制度作一番研究与探讨。
在案例1中,莫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从案情来看,婚后不久,莫某就“红杏出墙”,与同村男青年任某勾搭成奸,显然是“不忠实”的表现,与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宣言性规定相悖;与任某私奔同居,更是违反了新法的禁止性规定。由此必然给其配偶黄某造成心理上的打击和精神上的创伤。离婚是由黄某的过错造成的,黄某属于无过错方与受害方,完全有理由、有根据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算害赔偿)。与此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带有“补偿”性质,对受害人来说主要是发挥抚慰功能,因此,人民法院并未满足黄某3万元的诉讼请求,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莫某赔偿1万元。
在案例2中,褚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婚姻契约履行期间,出手殴打王某,已构成家庭暴力。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不仅使王某遭受身体上的伤害,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损失。王某请求法院进行赔偿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作出调解,协议由褚某赔偿王某2000元,是合情合理的。
两则案例虽均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判例,但在赔偿的请求事由及赔偿方式方面,都是有区别的。如,案例1的请求事由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损害赔偿方式主要是精神损害;案例2的请求事由是“实施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方式主要是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赔偿。
然而,这两则案例却都是我国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的司法成果,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有着非常重要的参考及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