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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离婚理由的具体制度设计分析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2-04分享到:

(一)破裂主义的概括离婚理由与婚姻破裂的用语

  德国民法第1565条第1款以抽象概括的立法方式将婚姻破裂规定为唯一的离婚理由,第1565条[婚姻破裂]第1款第1句规定:“如果一个婚姻已经破裂,那么它就能被解除。”为体现破裂主义的立法意旨,第1565条第1款以“破裂”(das Scheiern)一词取代了旧婚姻法的“无可挽回的分裂”(unheilbare Zerruetung)一词。Zerruetung一词的德文意思是:通过不断的烦恼、激动陷入紊乱;通过不断的生气、争吵造成损坏、毁坏。总之毁坏、损坏是一个牵扯到人的行为的概念[3];而Scheitern这个词的德文意思是没有达到目的、落空、船触礁等,它表示的是一种失败的状况,不涉及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和行为[4],造成这种状况的起因和原因在离婚诉讼中不必再披露。这一用语的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告别有责主义、确立破裂主义的良苦用心。

  (二)婚姻破裂的确认要件
  德国民法第1565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了确认婚姻破裂的实质要件。根据该规定,确认婚姻破裂的要件有两个:第一,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已经不复存在(nicht meher besteht)。法院对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复存在的调查,被称之为诊断(dieDiagenose)。德国学者认为[5]:根据德国民法第1353条规定,婚姻共同生活取决于夫妻的主观安排[6],因此“诊断”主要是要考察配偶在“婚姻相互共同生活的重要事务上达成一致的能力和意愿”[7]

  第二,不能期待配偶重新恢复共同生活。法院对于是否能期待配偶共同生活恢复的调查被称之为预测(die Prognose)。预测要解决的问题是,婚姻共同生活是否能够期待重新建立。其实质在于考察夫妻是否有重新达成合意的能力的前景。

  (三)最短分居期限和其例外情形

  最短分居期限是指夫妻可以解除婚姻的最短分居时间。根据第1565条第2款规定,夫妻分居未满一年,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自身的原因,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将产生无法忍受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因此,夫妻分居满一年是一个法定的最短分居期限。从性质上看,最短分居期限的规定不是一个独立的离婚事实,而是一个附加的离婚障碍条款。这一规定仅仅是为了限制(唯一的)破裂的离婚事实,或者说给破裂的婚姻划定一个离婚的边界。其目的在于防止草率离婚,避免权利滥用,防止夫妻过分急躁地做出离婚决定,并为预测提供一个检验的机会。同时,也防止第1565条第1款婚姻破裂的确认要件所可能带来的肆意解除婚姻的可能性。但最短分居期限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例外的。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在最短分居期限未届满时,只有在离婚申请人对于婚姻的破裂还附带地提出一个无法忍受的苛刻时,离婚才有可能。因为从逻辑上讲,只是在由于某种原因已经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况下,法律要求用最短分居期限维系这个婚姻,要在分居期限内离婚必须有新的理由。这些新的理由的存在使婚姻继续成为苛求。这些理由是由配偶他方引起的,这种引起不以配偶他方的过错、甚至故意为要件。纯粹的素质方面的原因(精神疾病、残疾)也能像过错行为或无过错行为一样被列入考虑之列。但这些不能忍受的苛刻通常都与他方的过错联系在一起,如病态的、侮辱性的或令人难堪的情况发生(在婚姻住宅内通奸、申请相对人卖淫);暴力行为、酗酒或麻醉剂滥用等严重过错行为[8]。

  (四)破裂推定

  所谓的破裂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某种事由,当该事由出现时,法官无需对婚姻破裂进行实质审查,而径行推定婚姻破裂的制度。德国民法第1566条[破裂的推定]第1款规定,配偶双方一年以来分居,并且双方申请离婚或者被申请的一方同意离婚的,即不可辩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第2款规定:配偶双方三年以来分居的,即不可辩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因此,“配偶双方一年以来分居,并且双方申请离婚或者被申请的一方同意离婚”或“配偶双方三年以来分居”是破裂推定的基本的实体要件。具备这两种情形之一,婚姻无可辩驳地被推定破裂,法官无需根据第1565条规定的破裂基本要件对婚姻破裂做实质审查。通常情况下困难的破裂诊断,尤其是预测被避免。从性质上看,破裂推定情形并不是独立的离婚事实,离婚理由仍然是婚姻破裂(1565条第1款),推定破裂只是确定婚姻破裂的一种方式,其目标在于尽最大的可能在离婚诉讼中保护夫妻之间的密切的私人关系并避免查明破裂的起因。

  (五)分居概念

  分居的概念即第1567条第1款规定的“在配偶双方之间,家庭共同生活已不存在,并且可以看出一方因拒绝过婚姻共同生活而不愿恢复家庭的共同生活”。根据这一规定,分居的构成要件有二:第一,配偶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从内容上看,客观上要求在家庭范围内习惯发生的所有要素上的分开,即不仅是分床分食,做饭、整理房间等都包括在内。从空间上看,分居生活的基本模式是在不同的住宅内进行。但根据第1567条第1款后半段的解释性规定,分居也能在同一住宅内进行。立法者作这样的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财政窘迫的夫妻有可能分开生活而并不因此使离婚变得困难。第二,配偶一方拒绝过婚姻共同生活而不愿意恢复家庭共同生活,这是分居的主观要件。该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配偶分居的意愿(Wille),即配偶一方不愿意与另一方进行家庭共同生活;二为配偶分居的动机(Motiv),即分居是为了拒绝婚姻共同生活。分居的主观要素从分居中排除了非自愿的空间上的分离(战争、拘禁、自由刑)和纯粹出自职业动机的分开(暂时在国外的职业逗留等)。为了鼓励分居夫妻和解,第1567条第2款特别强调一个短时期的有助于配偶和解的共同生活不中断或阻止第1566条规定的期限的进行。符合第1567条第2款的前提条件的共同生活的时间将被作为分居时间被计算。例如,如果一对夫妻从1月1日至7月31日分居,然后从8月1日至8月7日为了尝试和解又搬到一起共同生活,并且8月8日至12月31日重新恢复分居,那么尽管有这一段插曲,他们还是已经完整地分居生活了一年。

  (六)苛刻条款
所谓的苛刻条款根据第1568条第1款规定,即指“为婚生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果且只要由于特殊原因而例外的有必要维持婚姻,或者,如果且只要离婚由于非正常的情况而对拒绝离婚的被申请人意味着较为严峻的苛刻,以至在考虑到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也显得例外的有必要维持婚姻的,即使婚姻已经破裂,也不应该离婚”。据此,苛刻条款包括儿童保护条款和配偶保护条款两个方面的内容。最初的苛刻条款还附加一个时间界限(第1568条第2款):如果配偶分居已经超过五年,不得再援用苛刻条款。该规定由于违反基本法第6条第1款婚姻保护的规定,在1986年2月20日《扶养修正法》中被删除。苛刻条款从性质上看不是一个婚姻保护条款,因为婚姻破裂是苛刻条款适用的前提,而一个已经破裂的婚姻对夫妻而言不再具有社会功能,对这样的婚姻不再有保护的必要。苛刻条款实质上是一个保障个体——即该婚姻中出生的未成年子女和配偶另一方的条款。苛刻条款产生的依据是“持续产生影响的个人对配偶的责任和一直存在的对子女的责任要求他收回他的有合理依据的离婚要求。因此,苛刻条款的目标只能是避免在不恰当的时刻离婚,如果存在被保护者不能接受的极其特殊的情况”[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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