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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发生争议的纠纷案件案情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2-11分享到:

原告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李某离婚时,天山区人民法院以(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将以单亮名义开户用家庭收入购买的股票51673.41元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可另案处理。我现要求除给被告单利6673.41元外,我应分得15000元的股票。

  被告李某、单利辩称:我们未对股票分割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单亮辩称:(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说股票是家庭共有财产,未征得我的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被告李某以离婚为理由将原告单某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简称法院)后,法院作出(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1993年10月以被告单亮(原告单某、被告李某之子)名义开户购买的市值51430.07元的股票及现金243.34元是用家庭收入购买的。法院在审理被告李某与原告单某离婚案中以所购股票是家庭共有财产,不能合并审理,未对该部分进行处理。2000年6月29日,原告持(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其应分得15000元。审理中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无效。

  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单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单亮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系家庭共有财产,因家庭成员即单某、李某、单亮、单利资金投入情况,原、被告未能举证,故按均等原则分割,因股票价值不固定,故分割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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