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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曹某离婚财产分割(下)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2-19分享到: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夫妻离婚时实际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根据孙启长、曹芝蓉的一致陈述,双方于2007年6月5日将夫妻共同财产荷花池大成市场D座二楼14号门面出售获取了650000元,但双方对于还款后所剩数额陈述不一致,而此后至2007年11月2日双方仍具有夫妻关系,在此期间客观上存在家庭生活必需的共同开支,且孙启长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还存在还款后的剩余款项及具体数额。此外,孙启长要求分割该项变卖财产所得用于还款428500元后剩余的款项的诉讼主张,也与其在(2007)成华民初字第1829号案件诉讼中认可该款用于还债后剩180000元,且曹芝蓉已将其中50000元交给其用于采购货物的陈述矛盾,故本院对孙启长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孙启长、曹芝蓉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只能认定当时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富森美家居”铺面中价值230000元的货物,但不能证明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离婚时以上价值230000元的货物尚存在,且孙启长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证实,故孙启长要求分割该项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孙启长要求分割家具、家电的诉讼主张,因孙启长未能举证证明以上家具、家电在双方离婚时的具体情况,曹芝蓉又否认在离婚时以上财产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孙启长在本案二审中放弃要求分割川AK6017号“昌河”车的诉讼请求,此系孙启长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启长主张分割的“富森美家居”四区3栋13号铺面的保证金20000元。曹芝蓉为租用该铺面而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是其与孙启长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一审中,因租赁期限未满,尚不具备返还该笔保证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孙启长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中,因租赁协议的履行期限已满,承租方要求返还该笔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孙启长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至于曹芝蓉与出租方就该铺面重新签订租用协议,此系曹芝蓉在与孙启长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的个人行为,为履行该新租赁协议所需的保证金应由曹芝蓉个人自行负担。因此,曹芝蓉以其已将原协议保证金转为新协议保证金为由而拒绝将该笔保证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辩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曹芝蓉应向孙启长支付该笔保证金的一半即10000元。
  综上,因本案二审中有新的事实出现,故原判的部分内容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曹芝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启长支付1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孙启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曹芝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孙启长负担2150元,曹芝蓉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陈 苹
代理审判员  靳玉馨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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