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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如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3-01分享到:

  一直以来,我国的离婚率直线上升,事实上家庭破碎,伤害和最大的家庭中的孩子。离异家庭子女抚养问题的关键,如何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的权利。在处理这个问题上,应该说,中国的“婚姻法”,充分体现了人性化的法律,解决问题的支持儿童的一般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儿童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父母双方,结合的能力,提高和支持解条件。离婚的问题,记者采访了有关专家,整理如下:

  父亲或母亲,孩子的生活

  1协议处理程序

  离异家庭子女的父亲或母亲生活的生活,可以由双方协商决定离婚案件。如果双方都同意离婚,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对儿童这一面。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双方已达成协议的问题儿童的支持,一般法院将尊重协议,然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母亲或父亲对孩子们的正常生活,养育子女的严重不良反应除。双方当事人约定轮流抚养孩子。

  2的儿童不到2岁

  如果离婚家庭有不到2岁的孩子,然后考虑到较小的儿童,更需要母亲的照顾,以及一些可能仍处于哺乳期,因此,法律,离婚后的儿童生活在一般。但是,如果父母有特殊原因,实际上是无法或不愿意抚养孩子可以一面。特殊原因主要是指:母亲患有持续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家长的依赖条件不履行自己的职责。

  3个孩子在两年

  离异家庭子女在二十多岁,和双方的纠纷与子女的监护权,法院应在同样的情况,见孩子,作为一个功能的哪一方更有益于生命的成长。儿童的父母在一个时间更长,有更多的感情,儿童应该与生命的这一面;儿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生活在一个时间长,和感情越来越深,也可以被用来作为子女或父母的父亲决定活。法院调解或判决会考虑到这个因素,如果孩子和祖父母有密切的关系,所以一般判断和党的生活,相反,她是党的生活。当然,这是在其他条件相等的情况下两侧。如果一方患有持续性的传染病,或药物滥用,盗窃和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状况,所以孩子不适合与大自然生活。

  此外,考虑双方的父母谁需要更多的孩子。例如,其中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丧失生育能力,所以在这一方抚养孩子没有不利因素,应优先考虑党;例如,一方当事人没有其他子女,而另一边有其他儿童,应优先考虑前者。

  4个孩子在十年

  十年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有能力区分正确与错误,所以在离婚的情况下,治疗他们的孩子生活上的问题,应考虑到儿童的个人意愿。

  2,儿童监护法

  孩子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离婚协议或判断的基础上,双方实际情况,可孩子们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所以法律为儿童的健康成长,让离婚夫妇同意或诉讼模式的转变与父母的关系。

  离婚后,一个支持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依法追究非支持。

  可以改变的依赖关系的情况

  有如下情况的,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行动:(1)原支持党患有严重疾病由于残疾或不能继续支持他们的孩子;(2)原有的培养方不履行职责或虐待儿童的行为,或生活在一起的儿童对儿童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3;)十年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让对方,该方有能力维持;(4)其他正当理由改变。

  三、关于子女的抚养费

  1.抚养费给付方式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向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一般有两种:按月给付和一次性给付。按月给付是考虑到父母的收入一般是按月结算的,所以按月给付抚养费比较方便,而且按照生活周期给付有利于保障子女正常的生活。一次性给付是在非抚养方的收入不稳定或居住地不固定,可能长期拖欠抚养费的情况下使用的一种支付方法。离婚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抚养费给付方法,可以选择除上述两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给付抚养费,例如按年给付,或按收入情况给付。

  2.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子女抚育费数额的确定,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抚养费的数额应能维持子女的衣、食、住、行、学的正常需求。除此之外还要考虑非抚养方的实际收入,一般每月抚养费应占非抚养方月收入的20%至30%,抚养两个子女的最高不超过50%。

  3.抚养费数额的变更

  决定抚养费数额的客观因素可能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所以,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生活时,法律允许双方协议变更抚养费数额。就变更抚养费数额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提起变更抚养费数额之诉。

  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生活的情况指:子女求学所需学费、生活费增长,或子女患病需要治疗费用等。

  四、非抚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保障

  新《婚姻法》第一次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有探望权,抚养方有配合的义务。这无疑是立法的重大进步。在以往的实践中,很多不懂法的当事人认为:夫妻离婚后,孩子随一方生活,就可以永远割断与另一方的关系,有些人甚至以不要抚养费为条件,提出与另一方永久断绝关系。事实上,子女与父母的亲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离婚而受到限制。探望权的行使正是基于亲属权而产生。即便非抚养方与子女于实际上并没有血缘关系(收养子女、婚内非婚生子女等),也不能影响其探望权的行使,这是基于非抚养方与子女长期生活所产生的感情,这再次说明了立法的人性化。离婚时双方最好能就探望子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何时何地以怎样的方式行使探望权,这样既可以避免抚养方不配合探望,又可以避免非抚养方频繁探望对子女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抚养方拒不配合非抚养方行使探望权的,非抚养方可以提出探望权之诉。

  探望权一定要本着对子女有利的原则行使,如果子女愿意探望,不应阻止探望;如果子女不愿意探望,也不宜强制探望。当然这是指十周岁以上有一定辨别能力的子女。

  五、子女姓氏问题

  姓氏权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婚姻法》也规定子女可以姓父姓也可以姓母姓。离婚后抚养方在办理子女户籍和入学事宜时,利用自己的抚养权,实际上使子女改变姓氏的事情时有发生。既然姓氏是子女自己的权利,那么无论是父亲还是母亲,随意改变子女的姓氏都是不对的。以改变姓氏为由拒付抚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抚养方将子女的姓氏改随自己,应与非抚养方协商,非抚养方不能因此就拒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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