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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费数额的确定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8-08分享到: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费数额的确定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无法定标准的消极影响:(1)影响案件级别管辖。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于无标准可言,可随意索求,实践中索赔几千、几万、几十万、上百万都有,从而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实践中这种损害赔偿案件管辖权有上移趋势,这中间也难免存在受害人或其亲属规避管辖等级的现象。(2)影响裁判稳定及司法权威。由于没有法定标准,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就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有的精神损害费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后,二审法院就可以找理由重新酌定。容易造成人情官司。(3)精神损害费判赔时,诉讼费的负担人民法院不好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无赔偿标准,因此,法院实际支持的数字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索赔的数字往往有较大的差距。这笔差距的诉讼费用该由谁来负担?一般情况下,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判由当事人一方负担或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同理法院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数额,由加害人承担,无可非议。法院没有支持的精神损害费部分,若让加害人承担,则不符合公平原则;若让受害人或其亲属承担,则与"按责任大小分担的原则”相悖;若双方皆不承担,考虑到精神损害费立案时已折算成金钱并已成争议数字,又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抵触。实践中,常由审判人员来酌情认定。因而从立法上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意义十分重大。
2、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费的数额标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费的确定标准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缺少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依据,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判出的数额相差悬殊。在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六种因素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过错责任原则已经由《民法通则》第116条确定为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自然应遵循的这一原则。(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根据这些具体情节可以确定损害事实的大小,从而为确定具体数额提供依据。(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这是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费的主要数据。精神损害的后果可分为三种形态,其一,对单纯精神损害的赔偿;其二,对精神障碍的损害赔偿;其三,对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损害后果的轻重,可确定赔偿责任大小,从而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也可作为确定赔偿费的一个依据(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根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来确定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惩罚。(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因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功能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只要能够给侵权人以惩罚,就能够起到安抚受害人的作用,如果受害人看到侵权人因为他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对其经济来说已是一种惩罚,常常会感到一种安慰而接受这样的裁决。相反,如果法院判决加害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远远超过其支付能力而产生严重的对抗情绪,采取消极对待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实际的赔偿,则安抚不了受害人,从而使人民法院裁决的公平性、公正性受损。(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状况较好的地区其赔偿数额相应地要比经济状况较差的地区高些,这样才能较公平地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惩罚和调整功能。
上述六个方面因素的确定,为法官在离婚过错赔偿诉讼中对过错方精神损害的赔偿提供了客观的可参照物,也使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至于差别太大。但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规定限额幅度的情况下,仍不利于司法实务操作。因此,建议通过立法制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与最低标准,使赔偿量化。在确定这个标准时要考虑如下几个因素1、赔偿的数额不能太低或太高,太低不足以实现设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宗旨与目的,安抚不了受害人。太高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也安抚不了受害人2、应考虑目前我国农村和城市家庭的经济状况,地区与地区之间的经济差异,从而制定不同的标准。3、要认识到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人格价值和精神利益越来越受到重视,赔偿数额会呈现出不断增大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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