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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的探讨与分析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2-02分享到:

  论文提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影响,农村离婚案件在现阶段日渐增多,更多地涉及到了子女抚养的问题,而且容易成为案件争诉的焦点和难点。怎样才能不会干扰到子女的生活,怎样才能让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对下一代健康成长有所帮助,笔者将以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的抚养方式、抚养费数额及给付期限及方式、抚养关系变更、抚养费变更为基础,结合当今农村离婚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当今司法实践中农村离婚诉讼案件所遇到的相关抚养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有益的建议。

  现在社会离婚率越来越多,农村离婚案件约占离婚案件的20%-30%,且逐年递增。在这一类案件中,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容易成为案件争诉的焦点和难点,所以更加受到关注。离婚诉讼中,双方有的争夺子女的抚养权,有的相互推诿都不想抚养子女,严重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抚育孩子是每一个父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接受抚育也是每一个未成年子女从造物主那里获得的“天赋的不可剥夺的人权”,是一项无须证明,无须规定的权利。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一个社会得以延续和发展的前提。因此,各国的婚姻法或者抚养法都对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特别重视,我国的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不便之处,笔者将结合农村实际情况,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履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做出分析并试图提出建议。

  一 我国目前抚养问题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父母离婚后,原有的家庭格局被打破,抚养问题随之而来,抚养一般理解为抚养、教育,具有亲权义务负担的意义。抚养问题在法律上具体体现为抚养方式,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期限及方式,抚养权的变更和抚养费的变更。

  (一) 抚养方式

  父母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离婚后,子女抚养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单方抚养模式,是指离婚后法院判决子女由父或母一方单独抚养;一是轮流抚养模式,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协议轮流抚养子女。在我国婚姻法制度中就存在两种抚养方式 。

  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在《子女抚养问题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又详细地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法律规定具体且易操作。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若父母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相似,可考虑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情况,对十周岁以上的子女抚养发生分歧的,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

  (一) 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期限及方式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分,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计算子女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具体的计算方式为:有固定收入的,按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依据当地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成年或子女能独立生活时至。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法律只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可用财物折抵抚养费。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期限及方式,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子女今后的生活。因此,离婚时,应将他们明确地写在民事判决书中。

  (二) 抚养关系的变更

  离婚时协商或判决所依据的双方实际情况,可能在以后的日子发生很大的变化,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因此,法律允许父母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方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出现下列事由,可提起变更之诉:(1)原抚养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原抚养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 抚养费的变更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为,抚养费的多少是根据去年或上半年的统计数字得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原定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子女正常的生活教育的需要,可申请增加抚养费。如果另一方确实有给付困难,可通过协议或判决减少或免除抚养费。抚养费的减少或免除涉及子女的今后生活,所以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减免时应特别慎重。减少或免除子女的抚养费,并不意味着减轻或终止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当阻碍事由消失时,其给付义务自行恢复。

  二 当前农村离婚诉讼逐年递增,子女抚养问题更加突出

  (一)农村离婚诉讼增加

  以某县人民法院基层法庭为例,该法庭下辖6个乡镇,15.27万人口,在该庭受理的离婚案件中,2005年6月至2007年的三年多时间内共有316起,其中2006年113起,2007年134起,2008年截至到三月份已接到离婚起诉66起,由此可见,农村离婚诉讼案件曾逐年上升趋势。而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大多自身存在隐患。例如一部分当事人年龄偏小,对婚姻概念理解不够深刻,思想处于懵懂状态,待成熟后容易性格差异,感情不和;或是大量青年男女外出打工,生活环境随之改变,长期打工在外,价值观、人生观、婚姻观发生巨大变化,受到种种诱惑,难以把持自己而产生婚外情;以及,经济发生纠纷,农村男性或女性一方在外打工经济相对独立。一方在家主持家务,收支差距明显增大,心理状态发生改变;另外,在农村重男轻女观念留存,男方对女方没有生育男孩不满,甚至家庭成员如公、婆对女方也百般挑剔,难以一起生活等等。由此可见,稳定的农村家庭由于环境、人文等影响受到冲击。

  (二)子女抚养问题日益突出

  在绝大多数农村离婚案件中都存在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父母的离婚,面对破碎的家庭,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或多或少产生撞击。在法院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存在以下情况:

  1、在农村,特别是在封建旧思想比较浓厚的地方,夫妻离婚时,若将男孩判归女方抚养,如果女方再婚,男孩很可能受到旧风俗习惯的伤害,受到歧视,甚至虐待。男方也可能因对法院判决不满而采取过激措施,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

  2、离婚诉讼中,双方拒养或争养子女。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遇到此种情况,当事人双方都不愿意抚养子女,而将孩子留在法庭,一走了之或者双方都想获得子女的抚养权,而将子女藏匿他处。

  3、夫妻常年在外打工,子女自幼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夫妻离婚时,因外出打工等原因,无力照顾孩子,即使将孩子判归夫妻一方。但实际上孩子仍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

  4、在调解离婚的案件中,常适用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的方式。而因离婚后的外界环境、就业、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子女在成长过程中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一次性支付的义务人常以支付了全部抚养费为由作为规避法定义务,推卸责任的借口。

  5、离婚当事人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或为达到抚养子女的目的,不惜以牺牲子女利益为代价,以对方不支付抚养费、不履行抚养义务为条件,严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

  6、离婚后未随子女生活的一方当事人丧失探望、教育、抚养子女的权利。在实践中,抚养孩子一方往往会多方阻扰另一方探望子女。离婚时,双方达成的探望子女协议,法院判决的探望方式,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往往不履行协议或判决。法院判决的探望方式,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往往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三)农村离婚诉讼,子女身心健康受到损害

  在绝大多数离婚案件中,都涉及到未成年子女。子女在成长时期,面临父母的离异,或多或少将受到影响。

  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子女抚养问题意见》)中规定,对十周岁以上的子女抚养发生分歧的,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在法庭上,当审判员问及子女相关问题时,大部分的孩子都眼泪盈眶,不愿做出选择。因为,在他们心目中,一个完整的家庭,才是他们幸福的泉源。更有的父母当着孩子的面,在法庭上相互推卸责任,数落对方过错,面红耳赤的争执,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

  在农村,留守儿童已开始备受关注,父母离开他们,常年在外打工,很少能有和父母相处的机会,本来就十分渴望父母关爱的他们,如果再面临父母离婚的打击,对这些孩子来说,很难走出心理的阴影。

  在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中,绝大比例的少年犯出至离异家庭。因为父母离婚对他们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而使得他们的性格孤僻、叛逆。在单亲家庭中,父或母因为工作等原因不能很好关心和照顾子女,关注子女成长情况,导致子女误入歧途。

  父母的离婚,不仅从生活环境上对子女产生影响,若不能妥善处理也将有可能成为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的不利因素。

  因此,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于父母离婚已成定局的情况下,在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同时,应尽可能考虑到子女成长方面的因素。如何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能够健康成长,便成为相关司法审判机关急需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三 保护我国农村离婚诉讼中子女合法权益的建议

  (一)根据农村生活环境与城市的不同,以及风俗习惯的差异,在确定子女归谁抚养时应区别对待。在大中城市及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人们的思想文化素质比较高,对于离婚能持有冷静、客观的态度。人民法院在处理此事时就比较容易,可以妥善处理好子女的抚养问题。而在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地方,必须考虑到当地风俗习惯。防止男女双方或其家庭成员对法院判决不满采取过激措施,导致恶性事件发生。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必须慎之又慎,如处理不当,势必对社会稳定产生不利因素,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二)根据家庭生活条件、抚养条件、夫妻及子女健康状况确定子女的抚养。如果依法应将子女判归一方抚养,然而由于该方家庭条件、抚养条件特别差等特殊原因,而需要或离不开另一方抚养的,则可指定或委托另一方代为抚养,或分段抚养。例如,婴儿在哺乳期内由女方抚养,哺乳期后依规定应判给男方抚养的,但男方患病,或工作流动性大等特殊原因,不具有抚养条件或抚养子女有困难的,可延长女方对子女的抚养期或委托期或委托女方代为抚养,或代养一段时间,待男方抚养条件好转后再归男方抚养(分段抚养),具体抚养时间可根据实际需要而定,可长可短。

  (三)子女自幼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父母离婚时,双方无抚养条件或缺乏抚养能力,而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抚养能力,愿意继续代为抚养的,可直接判给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养。在农村,大量青壮年外出务工,抚养子女有困难,将子女委托父母代为看管。因此,这些留守儿童长时期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起生活,产生深厚感情。在父母离婚后,也因为父母的工作流动性大,而无法更好照顾子女,可将其子女直接判归原代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抚养费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这样做不至于因父母离婚突然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可避免或减轻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创伤。

  (四)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在确定失踪的一方确实难以查寻时,依法判准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除父母有条件并愿意代为抚养外,原则上应判归现抚养一方(即起诉方)抚养。而抚养费可以在双方共同财产中,失踪方财产份额中抵扣。这样做,可以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也易为社会接受。

  (五)在离婚诉讼中,双方拒绝抚养子女或争养子女的情况,人民法院和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例如当事人将子女遗弃法院不问,或将子女藏匿他处。其原因一是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二是受旧传统道德或宗法影响,三是以此作为报复或要挟对方的一种手段。人民法院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然后依法做出裁决,这样一方面可保障离婚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六)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再婚或再婚有困难的,离婚时,独生子女应优先考虑归其抚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离婚即意味着夫妻关系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终止。一方离婚后如不再婚或再婚有困难,将独生子女归其抚养,该方可以全身心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可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使其老有所靠,生活有所照顾。有些再婚者,还可依法(或政策许可)再生育子女,这样做,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七)子女随谁生活,最好由父母协定。这样做,可以减少子女的精神负担和消极影响,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发育,同时,由于双方协议是自愿达成的,能够顺利执行。如果协议不成,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判决应当参照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感情、思想觉悟、实际抚养能力等综合考虑,慎重处理。

  (八)农村离婚诉讼中,抚养费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抚养费的给付必须能够满足子女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和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抚养费的给付,不能够仅仅以父母经济收入的高低来决定,还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根据子女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的客观需要来决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果认为离婚协议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可对子女的抚养权予以变更,从而给子女更充分保护。

  第二,抚养费应给付多少,要充分考虑父母的收入水平和经济给付能力。抚养费的给付不仅要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状况,还要充分考虑抚养费给付方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实际的经济支付能力,也不能过分强调青少年权益的保护而任意提高给付数量,加大抚养费给付方的经济负担,而使判决不能有效执行。在农村,真正意义上的“纯农民”已经不多,他们要么在工厂务工,要么在第三产业就业。即使同一行业,也因个体差异,职位高低,能力的不同,其收入水平相差很大,可根据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考虑该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生活实际决定抚养费的数额。

  (九)抚养子女一方干涉其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应当首先以思想教育为主,做好疏通调解工作。对那些经常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探望的人可采用现有法律规定的拘留、罚款等措施外,还可作为变更抚养权请求的理由。父母除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外,还应该规定享有对子女的生活学习,身心、财产等状况的知情权。对有关子女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共同决定的权利。

  (十) 稳定农村婚姻家庭关系,为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为了给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使其健康幸福的成长,笔者认为,最根源的还是让他们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农村基层组织应重视解决农村离婚增多的问题。加强婚姻法律宣传,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新风尚,大力开展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倡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家庭美德,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稳定农村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新农村。人民法院应切实贯彻和体现“能调则调,多调少判”原则,加强对农村离婚案件的调解力度,对尚有一线和好希望的婚姻,应尽量调解和好,以此减少对子女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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