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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期间房屋易主被判行为无效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1-03分享到:

  夫妻双方正在闹离婚,男方却私自将一套共有房产赠送给了他的父亲。女方知道了之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赠与行为无效。日前,河东区法院经一审审理,认定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父的行为无效,判决男方父亲协助将房屋权利人变更至男方名下。

  苏某与申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在河东区共同购置了一套面积为130多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原登记在男方申某名下,后申某将该房赠与其父,并于2006年2月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据苏某称,申某于200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为了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申某在未告知她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私自无偿赠与其父,且将房产过户到其父名下。苏某认为,申某转移财产规避法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申某上述赠与房产行为无效,并将诉争房产恢复原状为夫妻共有房产。

  法庭上,被告申某父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客观全面的事实。被告申某与原告之间的离婚诉讼,自2005年开始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其间,申某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在2006年已经过户给其父,并承诺另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申某不再主张权利,此方案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从房屋位置及价值上看,两套房屋均在同一小区,且房屋面积相当,申某只不过是先行处分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没有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犯。综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申某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父,被告申某辩称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涉诉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赠与其父。现原告与被告申某的离婚纠纷并未审结,对于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只能说明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财产处分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双方离婚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涉诉房屋仍属于原告与被告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申某之父非有偿取得涉诉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维护权益的当事人。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申某之父协助被告申某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将权利人变更至被告申某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申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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