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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为诉黄某离婚及分割股票、中签股票抽签表案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2-20分享到:

  胡某为诉黄某离婚及分割股票、中签股票抽签表案

  焦点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为股票时,应该怎样分割?

  裁判要旨:以夫妻一方名义持有的股票(以及其他有价证券)。宜采取归持有人所有,而对另一方给予折价补偿的方法。

  【案情】原告:胡某为,男被告:黄某明,女 原、被告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2年4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双方个性差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1993年5月分居至今,1993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理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包括中签的股票抽签表在内的一系列共同财产。

  【审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做调解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在1993年8月1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黄某明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21吋乐声电视,丹尼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音箱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元。三.赤湾股票1000股(每股按照11.75元计算),蛇口工业区集资人民币3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7375元。四.深圳市1992年新股中签表一张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购表款人民币500元。五.原告付给被告经济资助人民币28000元,以上款项相抵,原告应给付被告人民币20125元,此款分两期付款,则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天内给付10125元,余款1万元半年内付清。

  【评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离婚案件的处理,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注意到了新形势下的新问题,其对股票的分割和中签表的处理,是成功的。一.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它代表一定价值,一定数额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以一方名义购买的股票,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在夫妻离婚时,股票应和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一起予以分割。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股票所代表的价值不是确定的,它是随股市的涨落而涨落,因此,在作为一张财产分割时,即不能以他的票面价值来衡量,也不能以它的发行价格来衡量,要充分考虑它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风险对夫妻双方式均等的,因此在分割股票时,可参考分割时的市场价,并结合这个股票在一定期间内的合理涨落幅度,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一个股价,或由法院来判决一个股价,按此股价来衡量所持该种股票的全部价值量,进行分割。而是分割的是股票所代表的财 产的量,而不是股票本身。因为股票只有在股市上进行交易的时候才能实现所有权的让渡,要在股票交易中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实现让渡。因此,如果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判决分割所要分割的股票,原、被告各多少股,也只是表明这些股票所代表的财产两的占有率的分割,而不是股票的分割。股票的分割仍然要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完成。因此,在处理上,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持有的股票,宜采取归其所有,而由其按折价款的价值量给付对方一部分办法为好。二.中签的股票抽签表,既非如股票属有价证券,也非能代表一定价值的有价票证。它作为一种物,本身可以说没有什么价值(成本价值)。但中签后的股票抽签表,是一种持有人(记名人)向所指股票发行人认购所指股票及认购一定量的所指股票的认购权利凭证,由于拥有它既可购买一定量的股票,从而给购买人带来一种投机财产利益,故在人们的认识上,往往会将它看作是一种现实的财产利益,二会赋予其一定价格进行转让,但这并不代表他的法律属性,也不代表它是财产。法院如判决处理,不能将其认定为财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从法律的衡平功能上来说,是可以由取得中签抽签表的一方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的办法,来实现衡平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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