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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十一年遭女友抛弃 男方诉争财产一案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1-09分享到:

  某与罗某于2000年相识并开始同居,当时罗某尚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罗某于2001年6月与其前夫登记离婚,并抚养与其前夫生育的一子。二人同居后未曾登记结婚。罗某于2004年7月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处房产一套,于200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人为罗某。罗某在购买及居住使用上述房产时,先后与相关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住宅装饰装修协议书》等协议,而上述协议的个人一方均为罗某本人。罗某于2010年将该房产出卖于他人。

  2010年,李某诉至法院,称罗某因另有新欢而提出分手,并对李某态度冷漠,彻夜不归,李某为家庭为孩子尽心尽力,工资收入均交由罗某管理,要求分割罗某名下房屋及存款等其他财产。罗某认为两人不存在同居关系,其房产等都是其个人所有财产。法院依法向诉争房产所在社区居委会调取社区居民卡,12楼4单元602号居民登记卡记录有罗某、李某及罗某儿子的身份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所提供证人证言、社区居民卡可相互印证,证明李某、罗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在一定长的时期内共同生活,故法院对李某与罗某之间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某主张曾登记于罗某名下的房产系双方共同投资购买所得,罗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李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双方同居期间发生财产混同及在罗某购房时有共同出资行为,而罗某购买房产的相关手续均以罗某本人名义进行,且双方未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及出资做出明确约定,故法院对李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主张分割罗某名下的存款、股票、基金,罗某否认李某有出资行为,李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罗某上述财产中有李某的出资,故法院对李某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但是,考虑李某在与罗某同居期间不可避免地对罗某及其子女生活有所照顾,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罗某理应给予相应补偿款,故法院据此情节酌定判令罗某给予李某经济补偿款五万元。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并不当然视为共同共有。本案诉争房屋和车辆都由罗某个人收入购买所得,应为罗某个人所有财产。李某主张共同购买股票及有共同存款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居关系期间财产性质的认定与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性质认定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婚姻关系期间的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均为夫妻共有财产;而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如系一方个人取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对于有证据能证明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取得的财产才可认定为一般为共同共有。因此,非婚同居关系期间个人所得财产均归一方所有,同居人在无证据证明财产系共同出资取得的而请求分割时,法院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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