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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的认定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6-04分享到:

  无效婚姻的认定

  (一)无效婚姻的认定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第十条对无效婚姻规定了四种情形:1、重婚的。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重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虽然未与他人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指婚姻当事人婚前患有性病、严重精神病患者未经治愈、先天性痴呆以及某些以被某些以被实践证明的、不应结婚的其他传染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或其他(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不在禁止之列),在结婚登记时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后所患病症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指《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结婚时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笔者认为,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规定为无效婚姻的情形似有不妥。从法条上看,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性。何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这个范围只有留给法官或医学鉴定人员来确定,因而,这一规定极有可能成为法官手中的橡皮球,可大,可小,可圆,可方。如果法官将这一规定的范围理解的过小,则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如果,法官将这一规定的范围确定的过大,则极有可能限制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在私法的领域内,法律不禁止的即是可为的。法条规定的过于原则,就会使法律禁止的范围可大,可小,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下,这样必然会影响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由度,并导致社会关系的不稳定。立法者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为禁止结婚的情况之一,究其原由,应该是为了防止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者将其疾病传染给配偶或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将其疾病遗传给后代。因此,笔者认为,从健康和优生方面考虑,且顾及到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法条的可操作性,可以将该条款修改为“患有严重性疾病或严重遗传性疾病”,并对婚姻无效中的相应条款也做相同的改动。

  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虚假婚”,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谋取各自所需的利益,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关系。例如,通过结婚来骗取分房指标或获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以结婚的方式来取得在某一地方的永久居住权。这种婚姻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而缔结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这是一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且这样的婚姻关系往往持续时间短,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笔者认为,应当将此种情况也列入无效婚姻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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