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制度的沿革
继承制度是同特定的社会制度相联系的,是在社会出现私有制、分裂为阶级以后随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列宁说:“遗产制度以私有制为前提”(《列宁选集》第1卷,第20页)。早在母系氏族社会,氏族中的财产,如土地、住房、家畜和其他生产资料,都属于公有,个人财产只限于少量生活用品和随身携带的武器。氏族首领死后,财产中的日用品随葬。其余财物由同族人共有。这时的继承,只是一种社会习惯,还未形成法律制度。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法律首先确认身份继承,而后确认独立的财产继承。
奴隶社会的继承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生产中逐渐形成了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母权制随之为父权制所取代。其主要标志之一,就是按男性计算世系和按父系进行继承。父亲死后,由其子继承其身份,并继承其财产。奴隶制社会形成了部落酋长的世袭制和财产继承制,并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如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有关继承权的规定达23条,内容比较详尽。中国的《周礼》、《礼记》中,也有对西周奴隶制时期婚姻继承的记载,其核心是嫡长子继承制。这种制度的经济基础是奴隶占有制及大家族所有权,国王和各级贵族就是奴隶制大家族的族长,一族的权力集于族长一身,这种身份就是各种权利包括财产权的依据。所以,从历史上看,最早出现的继承是身份继承。族长死后,就由其嫡长子继承其统治身份和政治地位,尤其是继承宗庙祭祀权,随之掌握财产。身份继承是财产继承的前提。
封建社会的继承
国王和大小贵族是土地所有者,也是各级统治者。他们从血缘关系、宗族关系出发,构成宝塔式的阶级统治体系。为了保护私有财产不被分散,使之世代相承,国王和贵族死后,其权位、土地以及其他财产,由其嫡长子继承。这种以嫡长子继承为中心的继承制度,称为宗祧继承。宗祧继承是宗法社会制度的产物。以嫡长子为主要继承人,有子立长,无子立嗣,成为历代的法例。次子、庶子只能分得部分土地和财物,不能承袭权位。《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这种法律制度,影响到日本、朝鲜和越南诸邻国。在日本旧民法中的“家督相续”,就是由嫡长子继承家长权和主要财产权。按照宗祧继承制,遗产的承受是以宗祧继承为前提的,只有有宗祧继承权者,始有财产继承权。而且立长、立嗣都是以男性为限,否认女性的继承权,明显地反映出男尊女卑的封建特点。
资本主义社会的继承
在资本主义社会,财产继承制度是独立的,并最终取代的身份继承制度,反映了遗传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它的经济基础服务是一种社会关系,将。马克思说:“继承法最清楚地说明的方法生产的关系依赖”(“马克思恩格斯”第三卷,第四百二十页。)。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上产生的继承制度,是为资本主义制度服务,保护既得利益的资产阶级。1804《法国民法典》设有专项规定的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包括第一章的继承。资本主义社会契约自由原则的遗嘱继承,提到了重要地位,特别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遗嘱自由,立遗嘱人在遗嘱可以任意指定的继承人,保证财产通过自己的继承人,让他们继续抢他人的劳动权利。
苏联的继承
俄国十月革命后,曾于1918年4月24日宣布废除继承权,财产所有人死后其遗产均归国有,后又规定不超过一万卢布的遗产可由死者一定的近亲属继承。1922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了继承人范围和遗产继承的最高限额。1928年废除了关于 1万卢布的最高限额的规定。从1945年开始,遗产可以通过遗嘱继承。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对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等主要问题,又进一步作出规定。
中国继承的发展
中国历代律例虽有继承方面的规定,但作为独立的继承法,则是光绪三十三年(1907)开始起草的,于宣统三年(1911)完成,列为《大清民律(草案)》的第5编,仍以宗祧继承为主。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因袭德、法、日民法典的体例,把继承法列在亲属编之后,从法律上废弃了宗祧继承,采取财产继承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制度是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产生的法律制度。中国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在中国,公民的继承权主要是在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下,从按劳分配原则派生出来的,受到国家的保护。由于消灭了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主要生产资料为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从而使社会主义继承关系同过去的一切继承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一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一是继承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劳动人民,继承关系的客体主要是生活资料,继承的目的不是剥削权利的延续。中国的社会主义继承制,不仅彻底废除了延续几千年的宗祧继承、立嗣承宗的制度,而且有利于妥善处理社会主义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保护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以实现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的家庭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