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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民法典中继承法律规范的新变化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4-06分享到:

  俄罗斯自1985年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后,为反映改革后财产关系的重大变化并尽早结束改革时期各单行法相互抵触的局面,从1992年开始起草第三部民法典,[1]历时近十年,于2001年底颁布了第三部分。俄罗斯这部新民法典反映了俄罗斯市场经济体制变革的结果,其中许多规范都是对改革后形成的新的关系的调整。本文将研究的注意力集中在该法典第三部分第五编《继承权》[2]制度上,重点介绍和分析俄罗斯新民法典中继承法律规范的某些新的变化,以供中国的立法者和研究者借鉴参考。

  俄罗斯新民法典第五编“继承权”,分为五章,共76条。这五章的标题分别是:“继承的一般规定”(第六十一章);“遗嘱继承”(第六十二章);“法定继承”(第六十三章);“遗产的取得”(第六十四章);“个别类型财产的继承”(第六十五章)。纵观俄罗斯新民法典继承权编各章所有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到,俄罗斯立法对因社会的变化,尤其是经济体制变革所引起的继承关系的变化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与前一部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规定的继承权内容相比较,突出的变化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结构更趋合理,概念更准确、规范更清晰、内容更具体

  俄罗斯前两部民法典中继承权部分的法律条文数量与新民法典继承权编部分的法条数量相比,相对少得多,比如,1922年苏俄民法典中继承权部分的全部条文为21条,1964年苏俄民法典继承权编的全部条文为35条,由于条文数量少,这两部法典的继承权编都没有分章。而俄罗斯新的民法典继承权编部分所有条文为76条,比1964年民法典继承权编的条文增加了一倍多,并就全部条文依内容具体分为“继承的一般规定”、“遗嘱继承”、“法定继承”、“遗产的取得”、“个别类型财产的继承”五章。

  从这五章的排列顺序看,我们发现,与前两部民法典不同的是,新的立法对继承权编法律规范的结构体系作了调整,将遗嘱继承的规定提到法定继承之前,这种结构体系的变动,是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关系参加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继承法规范中的体现。苏维埃时期民法理论的主流思想是不承认民法为私法的,改革后,私法精神的恢复成为可能并在新的立法中逐步形成私法原则。遗嘱继承地位的提高,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在民法中的主导性意义。

  另外,在苏联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法定继承在日常生活中比遗嘱继承要多得多,原因是,在那个时期,允许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被严格限制,而且被继承人原则上只能把自己的财产用遗嘱处分给法定继承人。因此,改革前,法定继承在继承中占有优先地位,遗嘱继承仅具有辅助性地位。改革后,情形发生实质性改变,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范围扩大,可以拥有住房、别墅、果园,甚至土地的所有权,并且出现了一定量的从事企业经营活动的公民,他们可对自己经营的企业享有所有权。同时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也有所变化,俄罗斯新的继承法律规范规定,遗嘱继承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和团体。个人可支配的财产范围的变化和遗嘱继承人范围的扩大,为公民在生前能够首先根据自己的意愿用遗嘱处分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提供了广泛的可能性。所以,遗嘱继承提到法定继承之前,不仅是私法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且从逻辑体系上也更合理,因为法定继承不能改变遗嘱继承,只有在无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继承。

  除了体系结构的调整以外,我们可以看到,在新的继承法规范中增加了过去立法中没有的概念性规范。

  比如,法典第1110条第1款确定了过去立法中所没有的继承的概念,规定“继承是将死者的财产(遗产)依照权利和义务概括移转的方式,即以整体统一的完整形式在同一时刻转归他人”。这一概念表达了继承最本质的特点。而且我们注意到,在这一概念中,死者没有直接称作“被继承人”,他人也未被直接称为“继承人”,显然在概念确定时,立法者有意把继承与其他与继承相关的法律现象区分开。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遗赠,在遗赠关系中,当事人为遗赠人和遗赠受领人,在有些情况下,遗赠人和遗赠受领人并不是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关系。新的立法在概念的确定上,注意到了这些细微的差别,而使概念更准确,更合逻辑性。

  遗产的概念和遗产的构成也是俄罗斯立法新出现的规定。遗产的确定,一方面说明,改革后可以按照继承方式移转的公民个人财产的范围扩大,有必要具体规定哪些财产可作为遗产,另一方面,也说明,遗产的确定是继承法的中心内容,没有遗产或者遗产内容不确定,也无从谈继承。

  俄罗斯民法典第1112条首先确定:“在继承开始之日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品、其他财产、其中包括财产权利和义务为遗产的组成部分”。这里强调了遗产需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属于他本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如果仅仅是由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结果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则该权利和义务对于继承人而言,不是遗产。因为这些权利义务的产生,除了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以外,还需要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比如,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果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指明其他的受益人,可以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但这里并不是遗产继承,继承人取得的不是属于被继承人自己的权利,而是因被继承人死亡的结果所产生的保险金受领权。

  立法同时在该条中明确限制了遗产的范围,规定:“与被继承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赡养费的权利,对致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及本法典或其他法律不允许依继承的顺序移转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人身非财产权和其他非物质利益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继承权编除新增了继承、遗产这些概念以外,还增加了其他一些概念,比如,遗嘱、遗托、代位继承、转继承等概念,过去这些概念由法学家根据法理和法律的意义推导而形成,仅仅出现在教科书上,这次新的法典第一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改变了过去某些规范的不确定性。

  新法典继承权规范一个值得注意的新特点是,尽管一些条款的内容仍然是以前的内容,但在原有内容的基础上,作了补充性规定,将过去原则性的规定准确化、具体化。比如,1964年民法典第528条仅原则性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之日为继承开始的时间。然而实践中经常出现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天内的不同时间死亡的情况,比如,在一次意外事故中,妻子与丈夫在同一天内死亡,但丈夫先于妻子死亡3小时,在这种情况下,妻子是否有权继承先于她死亡的丈夫的财产呢?对此情况,过去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学家们只得根据原法典第528条的规定推定:继承从各死亡人死亡之时开始,这些人为同时死亡人,不考虑他们死亡时间的间隔。[3]现在新的法典将这一理论推定用法律规范表示出来,新法典第11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为继承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的目的,在同一天内死亡的公民视为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此时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法典规定的不明确性。

  再比如,1964年民法典第546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所接受的遗产确认为属于继承人。新的法典在保留了该条文的基础上,补充规定:“所接受的遗产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为继承人所有,而不取决于遗产实际接受的时间,当遗产的权属需进行国家登记时,也不取决于国家对该遗产登记的时间” (第1152条第4款)。这一补充性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的时间。

  对于继承人如何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问题,新的立法仍采用“限定继承”的规定,即“每个继承人在所转归他的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担责任。”但补充规定“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1175条第1款)。并将债权人提出请求权的期限由原来立法规定的“从继承开始之日起6个月内”改为“在相关请求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接受遗产的继承人提出自己的请求”不过,依据法律规定,该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中断、中止和恢复(第1175条第3款)。

  1964年苏联民法典对继承开始地的规定相对简单原则,比如,第529条规定:继承发生的地点是被继承人最后的经常住所,而当其最后经常住所不明时,则是遗产所在地或遗产基本部分所在地。新的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第1115条规定:“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为继承开始的地点。如果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拥有财产的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不明或者位于境外,该遗产所在地认定为俄罗斯联邦继承的开始地。如果该遗产位于不同的地点,则遗产中的不动产所在地或者不动产最有价值部分的所在地为继承开始地,如果没有不动产,则动产所在地或者动产最有价值部分的所在地为继承开始地。财产的价值根据其市场价值确定。”显然,修改和补充后的规定比原来的规定详细得多,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不明,那么继承开始地不是该遗产基本部分所在地,而是以遗产最有价值的部分的所在地作为继承开始地。

  在继承人的范围和无权参与继承的继承人的规定上,新的立法也比过去的规定清晰明确。

  1964年民法典第530条的规定,被法律确定为法定继承人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健在的公民,以及被继承人死亡后出生的其子女;”遗嘱继承人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健在的公民,以及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受孕在其死亡后出生的公民”。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是不包括被继承人死亡前受孕在其死亡后出生的胎儿的。新的民法典对此做了变更性修改,第1116条在“能够参与继承的人“的标题下第1款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日健在的公民,以及在被继承人生前受孕并在继承开始后活着出生的公民可以参与继承”。这样,被继承人死亡前受孕并在其死亡后出生的婴儿,既是法定继承人,也是遗嘱继承人。

  另外,过去的法典对遗嘱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不确切,1964年的民法典第534条仅规定“每个公民都可以用遗嘱将其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给与属于或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一人或数人,以及给与国家或者各国家组织、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法律没有明确指出接受这些财产的个人和团体是否为遗嘱继承人,但结合该法典第530条的规定看,法律确定的遗嘱继承人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健在的公民,以及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受孕在其死亡后出生的公民”。可以推定,过去的法律仅承认自然人为遗嘱继承人,法人不能成为继承人。新的法典则扩大了遗嘱继承人的范围,第1116条第1款第二段和第2款规定,“在遗嘱中指明的并在继承开始之日存在的法人也可以依照遗嘱继承。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市政机构、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可依照遗嘱继承。”同时,新法典第1151条还规定,“无主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转归俄罗斯联邦所有。”可见,在俄罗斯新的立法中,继承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市政机构、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

  俄罗斯新民法典第1117条是对“不配做继承人的人”的规定,而在1964年的法典中这类人被称为“无权继承的公民”。新法典对标题的变动具有逻辑上的意义,因为生活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些继承人企图加害被继承人,由于出现了其他情况,加害后果没有发生,但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依照司法程序取消了该继承人的继承权,可是遗嘱人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又在遗嘱中将财产处分给该继承人,对于这种情况,俄罗斯新的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被继承人在公民失去继承权后又在遗嘱中将财产处分给该公民时,该公民有权继承该财产。”显然,对这样的继承人,将其称为“不配做继承人的人”比称为“无权继承的公民”更合逻辑。

  对于取消公民继承权的依据,整体上看,新的法典与过去的法典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新法典的规范在某些细节上更清楚。比如,过去的法律规定,“公民以自己的违法行为反对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的某个继承人,或者违背被继承人遗嘱中所表达的最后意志的实现,以此促成自己参与继承,则该公民既无权依法继承,也无权依遗嘱继承继承。”在过去的法律中对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没有揭示,如果按照过去的法律规定则推定,不管继承人是故意或过失,只要实施上述的违法行为,继承人就丧失继承权。但是这次新的立法则明确规定,“公民针对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的某个继承人或者针对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表达的最后意愿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此促成或企图促成自己或者其他人参与继承,或者促成或企图促成自己或者他人继承份额的增加,如果上述情形依司法程序得到确认,则该公民既不能依法继承,也不能依遗嘱继承。”这样,只有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继承人才被取消继承权,而对于过失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继承人,新法典则没有将其列入“不配做继承人的人”的范畴。

  除此以外,在“不配做继承人的人”的范围和取消继承权的程序上中,新的立法与过去的立法的规定也有细节上的不同:64年民法典第531条规定被剥夺了亲权并在继承开始之时未恢复亲权的父母,在子女死亡后,不能依法定继承继承;并规定,如果按照司法程序证实,父母和成年的子女恶意拒绝履行其依法扶养被继承人的义务,也不得依法继承。而新的立法则规定,“依司法程序被剥夺了亲权并于继承开始之日未恢复该亲权的父母,在子女死亡后,不能依法继承。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法院可取消那些依法应承担扶养被继承人的法定义务而恶意规避履行该义务的公民的法定继承权。”比较新法与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新法规定的应负担扶养被继承人的法定义务但拒绝履行该义务从而被取消继承权的人,不仅仅指父母和成年子女,而是扩大到一般的公民。对于取消继承权的程序也区分为两种:被剥夺了亲权并于继承开始之日未恢复该亲权的父母,无需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依司法程序即不得继承死亡子女的遗产;而那些依法应承担扶养被继承人的法定义务而恶意规避履行该义务的一般公民法定继承权的取消,须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才能取消其法定继承权。

  在新法典继承权编中,补充、细化和改变的规定还有多处,这里不再一一举例。

  总之, 俄罗斯新民法典继承权编在规范结构的排列、概念的确定、规范以及内容的补充等方面相对于过去的立法更趋合理,更清晰,也更便于法律的适用。

  二 遗嘱继承的地位和作用加强

  俄罗斯新的继承法规范的一个突出变化就是遗嘱继承的地位明显提高。已如前述,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过去的法律不仅在法律结构上将法定继承放在遗嘱继承之前,而且在实际生活中法定继承的意义也优于遗嘱继承。在新的继承法规范中,法律突出了遗嘱人在遗嘱中意思表示的关键性作用,不仅从规范上将遗嘱继承提到法定继承之前,并在新民法典第六十二章“遗嘱继承”一章中增加、补充和细化了大量新的规则,以保障遗嘱人自由意志的实现。其具体表现为:

  第一,立法规定,公民“死亡时,可以只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遗嘱应由本人亲自订立,遗嘱的订立不得通过代理人实施。”“不允许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订立遗嘱”。由于1964年民法典继承权规范中没有规定上述内容,所以,严格的说,以前的立法原则上并没有排除由几个人设立遗嘱或者订立遗产继承合同的可能性,因为过去的立法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现在的立法则明确指出“在遗嘱中只能包括一个公民对财产的处分内容”,强调“遗嘱是在继承开始后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从而完全排除了由几个人设立遗嘱或者订立遗产继承合同的可能性。

  第二,立法专门增加了“遗嘱自由”的法律规范,根据该条(第1119条)的规定,遗嘱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立遗嘱将财产交给任何人,有权以任何方式确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有权在不指明剥夺继承原因的情况下,剥夺一个、数个或者所有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也可撤销或变更所立的遗嘱。并且遗嘱人无义务将遗嘱的内容、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通知任何人。另外,公证人、其他证明遗嘱的人、翻译人、遗嘱的执行人、见证人,以及代遗嘱人签署遗嘱的公民,在继承开始前无权泄露涉及遗嘱的内容、遗嘱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的信息。在违反了遗嘱秘密的情况下,遗嘱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利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护民事权利(第1123条)。遗嘱自由还体现在:遗嘱人有权设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任何财产,其中包括他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他也可以设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部分财产 (第1120条)。遗嘱人还可以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和指定补充继承人,这些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1121条)。遗嘱的内容可以仅有遗赠(第1137条)。

  第三,新的立法为遗嘱人设立遗嘱提供了多种形式和手段。俄罗斯过去的继承法律规定,设立遗嘱的一般方式是公证遗嘱,即遗嘱人以书面形式设立由遗嘱人亲自签署并经公证证明的遗嘱。并且规定,公民在医院、敬老院、残疾人福利院设立的经院长和总医师证明的遗嘱;公民在悬挂俄罗斯国旗的正在航行的船上设立的经船长证明的遗嘱;公民在探险中设立的经探险队长证明的遗嘱;在没有公证人的军队驻地工作的军人及其家属设立的经军队指挥官证明的遗嘱;公民在剥夺自由的地方设立的经该地方的领导证明的遗嘱等与公证遗嘱的效力等同。新的民法典继续保持了上述公证遗嘱和相当于公证遗嘱的遗嘱的有关规定,增加了密封遗嘱以及在紧急状态时用简单书面形式立遗嘱的规定。

  设立密封遗嘱是俄罗斯民法典第1126条规定的新的内容,法律规定了设立密封遗嘱的严格要求:遗嘱先由遗嘱人本人亲自书写并签名,然后将其放入信封中封好,再当着两个见证人的面交给公证人,两个见证人要在封好的信封上签字。然后该信封由公证人当着见证人的面再放入另一信封内密封,公证人在该信封上须写明他从遗嘱人那里接受密封遗嘱的该遗嘱人的资料、接受信封的地点和日期以及每个见证人的姓、名、父名和住所地。公证人从遗嘱人那里接受内装密封遗嘱的信封时,同时发给遗嘱人收到密封遗嘱的证明书。规定密封遗嘱的意义是,遗嘱人利用密封遗嘱的形式可以防止第三人,甚至公证人知道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但是, 立法要求设立“密封遗嘱应由遗嘱人本人亲自书写和签署。不遵守该规则,遗嘱无效”(第1126条第2款)。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部分人的遗嘱自由,比如,那些由于生理缺陷、重病或者不识字不能亲笔签署遗嘱的人,按照该条的规定,就不能设立密封遗嘱。

  在紧急状态下以简单书面形式立遗嘱也是俄罗斯立法的新的规定,法典第1129条规定,生命处于明显危险状态的公民,并且由于紧急状态的出现不可能以通常的公证形式设立遗嘱的公民,可以以简单书面形式设立遗嘱。但是在遗嘱人死亡后该遗嘱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首先,该遗嘱必须是遗嘱人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其次,要由两个见证人见证;再次,遗嘱人在紧急状态期间或者紧急状态消除后不满一个月内死亡。同时立法规定,紧急状态消除后的一个月期间内,遗嘱人应按照法典第1129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形式设立遗嘱,否则,在紧急状态下以简单书面形式设立的遗嘱无效。与其他一些国家立法不同的是:俄罗斯立法没有规定在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可以用口头形式立遗嘱,实际上,在紧急状态的许多情况下,公民立遗嘱是不具备亲笔书写和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条件的,俄罗斯立法没有规定在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允许用口头形式立遗嘱,实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继承人最后意志的表达。

  法律还规定,书写和记录遗嘱时可以使用技术手段,比如,计算机、打字机、录音机或者摄像机等,不论使用何种手段,遗嘱形成后应由遗嘱人亲笔签字,如果遗嘱人由于生理缺陷、重病或者不识字不能亲笔签署遗嘱,按照他的请求遗嘱可由其他公民在公证人在场时代为签署。但在遗嘱中应该指明遗嘱人不能亲笔签署遗嘱的原因,以及按照遗嘱人的请求,指明代签遗嘱公民的姓、名、父名和住所地,该公民的姓、名、父名和住所地必须与其身份证件一致(第1125条)。

  第四,立法新增了公民可以以遗嘱的形式处分其在银行存款的规定。在1964年的民法典中,存款不认为是遗产的组成部分,因此,存款不适用继承法律规范。现行法典不仅规定存款为遗产,适用继承的一般规则,同时还规定,公民对存款的处分,既可以选择继承法律规范规定的公证遗嘱、密封遗嘱的方式处分,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设立遗嘱并经该帐户所在银行的工作人员证明,该遗嘱的处分即具有公证遗嘱的效力。从这一新的规定可以看出,存款作为遗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存款人处分存款的自由,因为存款要受到法定应继份额的限制。而且法律许可有存款的公民设立遗嘱不必经过公证证明,只要经过该帐户所在银行的工作人员的证明即可处分存款,简化了对银行存款处分的手续。

  第五,在关于遗嘱继承的规范中,立法增加了无效遗嘱的规定,根据第1131条,无效遗嘱的认定按照被遗嘱侵犯的权利人和合法利益人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据民法典关于无效法律行为和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则认定遗嘱无效。但在继承开始之前,不得对遗嘱提出异议。立法特别强调,“如果法院确认,笔误和其他非重大的违反遗嘱的设立、签署或者证明的程序并不影响对遗嘱人意思的理解,则上述情况不能成为遗嘱无效的原因(第1131条第3款)。”

  分析俄罗斯民法典在遗嘱继承的规定中新增的规范,突出的印象是,新法典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主导性意义,充分保护当事人遗嘱自由的实现。当然遗嘱自由并非是绝对的,立法同时也对遗嘱自由进行了一定限制,比如,遗嘱自由应受关于遗产应继份额的限制;遗嘱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等。

  三、 法定继承的顺序和继承人的范围发生实质性改变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532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子女(包括养子女以及死亡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配偶、父母(包括养父母)、死亡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顺序分为两个: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是:子女、配偶、父母。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并且根据该法第552条规定,如果被继承人即无法定继承人也无遗嘱继承人,或者这些人都放弃或者被剥夺了继承权,或者遗嘱仅处分了部分财产时,则被继承人的遗产或遗产剩余部分归国家所有。众所周知,中国的继承法立法受其影响,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与过去的苏联民法典规定相同。

  然而,1964年苏联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在2001年发生了变化,2001年5月14日俄罗斯联邦颁布了第51号联邦法,该法在保留了1964年法典规定的两个继承顺序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个顺序,由此法定继承的顺序由两个顺序增为四个顺序。这四个顺序依次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死者的子女(包括养子女)、配偶和父母(包括养父母)、以及死者死亡后出生的婴儿;第二顺序继承人为:死者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继承人为:死者父母的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的叔、舅、姑、姨);第四顺序继承人为:死者的曾祖父母和外曾祖父母。[4]

  在2001年11月28日颁布并于2002年3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新民法典第三部分继承权编在保留了上述四个继承顺序的基础上,又补充了四个顺序,这样,现行民法典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规定为八个顺序,根据新法典第1142条、第1143条、第11444条、第1145条和第1148条的规定,这八个顺序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配偶和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同父同母和非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以及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第三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父母的同父同母和非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的叔、舅、姑、姨);第四顺序继承人为:把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和外曾祖父母。第五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亲侄子、侄女、亲外甥、外甥女的子女(表、堂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和被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亲兄弟姐妹(表、堂祖父母和表外祖父母);第六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表、堂孙子女的子女(表、堂曾孙子女和表、堂外增孙子女),其表兄弟姐妹的子女(表、堂侄子女和表、堂外甥子女)和其表、堂祖父母,表、堂外祖父母的子女(表叔、表舅、表姑、表姨):如果没有上述顺序的继承人,则被继承人的前夫、前妻的子女,继父和继母为第七顺序法定继承人;按照民法典第1148条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靠被继承人扶养并与他共同生活不少于一年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在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作为第八顺序继承人独立继承。

  从法定继承人的八个顺序中,可以看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比过去法律的规定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叔、舅、姑、姨、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以及亲侄子、侄女、亲外甥、外甥女的子女,被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亲兄弟姐妹,表、堂侄子女,表、堂外甥子女和表叔、表舅、表姑、表姨,甚至被继承人前夫、前妻的子女,继父和继母,以及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也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46条的规定,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前死亡或者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和孙子女的晚辈;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被继承人表、堂兄弟姐妹依照代位继承权相应地作为第一、第二、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代替其死亡的父母继承他们应继承的份额,该继承的份额在代位继承人之间均分。由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也比过去扩大了,过去的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和其孙在女的晚辈,现在,被继承人的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和被继承人的表、堂兄弟姐妹也可以代位继承。而且我们还注意到,法律规定代位继承的条件,不仅仅是: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且还包括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也就是说,当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为死亡人时,也可发生代位继承。

  显然,法定继承顺序的增加和继承人范围扩大的一个基本意义是:尽可能避免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无人继承的遗产转归国家所有。这也是俄罗斯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俄罗斯民法典法定继承规范中还需要提及的一个新的变化是对遗产“应继份额”的改变。“应继份”在一些国家的民法中也叫做“特留份”,“保留份”,“必要的遗产份额”等。法律规定应继份制度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或者无劳动能力子女,或者被继承人的无劳动能力的配偶和父母以及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利益,这些人有权在继承开始时不管遗嘱的内容而从遗产中获得应继承的份额。俄罗斯民法典第1119条第1款规定“遗嘱自由受关于遗产应继份额的限制”,这就是法律以规定遗产应继份的方式限制遗嘱自由,从而保障上述特殊范畴继承人的利益。但是俄罗斯新的民法典与过去的法典在应继份额的规定上有所不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53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或无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以及无劳动能力的配偶、父母(养父母)和依靠死者生活的人,不论遗嘱内容如何,都继承不少于依法继承时他们每人应得份额(应继份额)的三分之二”。而新的民法典第1149条第1款则规定,上述继承人,“不管遗嘱的内容如何,都继承不少于依法定继承时他们每人应得份额(应继份额)的二分之一。” 显然,新的立法降低了应继份的数额。目前对立法降低应继份额的一般解释是,与过去的立法规定相比,新的民法典以应继份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已降到了最低限度。[5]

  四、增加了对遗产的合理处分、分配、保护和管理的大量规则

  继承是对遗产的继承,遗产确定后,正确的处分遗产、合理的分配遗产,以及在继承开始后对遗产采取保护和管理措施,这一方面有利于继承顺利有序的实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所继承的财产的继续有效的使用。俄罗斯新民法典正是从此点出发,在立法中增添了大量对遗产的处分、分配、保护和管理的规则,这也是新的继承法规范的一个特点。

  可以看到,新的民法典新增了一章(第六十五章)专门规定了个别类型财产的继承规则。如果说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560条规定的“对集体农户的继承”是作为对个别类型财产继承的特殊规定的话,那么这一规定也仅仅为一条,而新的民法典增加了九条,共为十条。这一方面说明可作为遗产的财产范围逐步扩大,另一方面立法也为遗产中某些属于个别类型的财产提供一个基本的遗产移转方式,从而与那些与之相关的法律相互协调。

  属于法典第六十五章规定的个别类型的财产是指:在继承开始之日,如果遗产的组成部分中有合伙、公司、合作社的参加人投入到各该相关社团的出资份额、股金,以及遗产为企业、限制流通物、土地、应给付而尚未实际给付的各类费用、国家按优惠条件提供给被继承人的财产和遗产为国家奖章、纪念章等其他徽章等,这些遗产属于个别类型的财产,除了适用继承的一般规定以外,还要注意适用民法典第六十五章对这些财产特别规定的继承方式。

  例如,在法典第1176条关于“对与加入商合伙和商公司、生产合作社相关的权利继承”的规则中规定: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补充责任公司的参加人、生产合作社成员投入到各相关社团的出资财产份额为该参加人的遗产部分。但上述参加人死亡其继承人继承该投资额时,继承的方式则有不同,两合公司、股份公司参加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即成为该两合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投资人和参加人;而无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责任公司的参加人或者生产合作社的成员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死者在相应公司或合作社的股份实际价值或与该份额相当的部分财产,但不能成为该社团的成员,要成为该相应社团的成员,须经该社团其余参加人或成员的同意。继承的这些规定,是与相关的公司、合伙、合作社法相适应的。

  如果被继承人是消费合作社的社员。则他投入到该合作社的股金也是遗产,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遗产。也有权被吸收为该合作社的社员(第1177条)。是否参加该合作社,成为该合作社的社员,是继承人的权利,但不是他的义务。

  立法为企业的继承规定了特别的方式。如果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成为遗产的组成部分时,在分割遗产时,在继承开始之日已被登记为个体企业者的继承人或者是商业组织的遗嘱继承人,可在其继承的份额内,有获得该企业的优先权。如果继承人中无人享有优先权或不行使优先权,则不得分割企业而应由继承人按份共有(第1178条)。法律的这一规定显然是为了维护企业作为财产综合体的完整性以便其继续有效的使用。

  同样,对土地继承规则的确定也是为了将来土地的利用。当土地作为遗产继承时,如果继承人为一人,则不产生土地的分割问题。如果继承人为多数人,则将产生继承人对享有共有权的土地的分割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新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应从为土地所确定的专项用途的最小面积考虑分割土地。如果不能按此分割,土地应归以自己的继承份额相抵的对该土地有优先权的继承人。对土地有优先权的继承人应该是与被继承人一起在该土地上劳动、耕作并依靠该土地生活的人,对土地获得优先权的继承人依法应向其余的继承人给付相应的补偿。

  应该注意继承法规范第1183条的规则,根据该条规定,对应当向公民给付,但在他生前由于某种原因而未给付的工资、退休金、奖学金、社会保险金和因致生命和健康损害应获得的赔偿金、赡养费和其他生活费用,在该公民死亡后,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不管是否与死者共同生活但由死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获得上述费用。并自继承开始之日四个月内向义务人提出。只有在有权获得上述费用的人不存在时,或者这些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请求的条件下,上述应给付的款项才作为遗产按照继承的一般规则继承。也就是说,应当向公民给付,但在他生前由于某种原因而未给付的上述各类费用,当有权获得上述费用的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请求给付时,这些费用不是遗产,不能按照继承规则继承。

  属于被继承人的限制流通物,如武器、烈性毒品、麻醉品等也可作为遗产继承,但法典第1180条规定,继承人在继承这些遗产前,首先需专门审定其是否具备保护该限制流通物的措施,经许可才可继承,如果没有授予上述许可,继承人不能取得该限制流通物的所有权,只能继承出售该财产所得的款项。显然,这一特殊规定是在尊重继承人继承权的基础上,同时注意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安全。

  属于被继承人的奖章、荣誉章和纪念章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则上也可以作为他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但民法典第1185条特别强调,这些奖章能否为遗产取决于其是否适用于俄罗斯联邦国家奖章法,如果适用俄罗斯联邦国家奖章法所授予被继承人的国家奖章,则不是遗产,被授奖人死亡后,上述奖章按照俄罗斯联邦国家奖章法规定的方式移交给其他人;而不适用于俄罗斯联邦国家奖章法的属于被继承人的国家奖章、荣誉奖章、纪念章、其他的徽章,包括收藏的奖章和徽章是遗产,可以按照民法典规定的一般规则继承。也就是说,对被继承人奖章的继承,同时要遵照俄罗斯联邦国家奖章法的规则。

  在如何正确分配遗产的问题上,新的法典也比过去的法典增加了内容,从1964年法典仅简单的一条规定增至为现在的七条较为详细的规则。比如,法律规定,在法定继承时,如果遗产转归两个或者数个继承人,以及遗嘱继承时遗产被遗嘱处分给两个或数个继承人,而未指明其中每人的具体财产,遗产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为继承人的按份共有财产(第1164条)。两个或者数个继承人对按份共有的遗产可按照他们之间的协议分割(第1165条)。遗产分割时应保护婴儿的利益。当胎儿是未出生的继承人时,遗产的分割只能在该继承人出生后进行(第1166条)。遗产分割时应对未成年、无劳动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第1167条)。如果遗产为不可分物,在继承时,法律规定了对该不可分物的三种情况下的优先权,第一,与被继承人对不可分物拥有共有权并对遗产中该不可分物有继承份额的继承人,不管其是否使用该物,相对于没有共有权的继承人而言,有以自己的继承份额对该不可分物的优先获取权;第二,经常使用该不可分物的继承人,与不使用该物和以前不是该物共有权人的继承人相比,有以自己的继承份额对该不可分物的优先获取权;第三,遗产为住房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时,在继承开始之日居住在该住房且没有其他住房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与其他不是该遗产住房所有权人的继承人相比,有以自己的继承份额对该住房的优先获取权(第1168条)。如果遗产为家庭陈设品和日用品,在继承开始之日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有以自己的继承份额对该家庭陈设品和日用品的优先获取权(第1169条)。提出对遗产优先权申请的继承人,在其所获得的遗产与其继承份额不相等时,该继承人应将遗产中的其他财产转归其余的继承人或者提供其他的补偿以消除该差额(第1170条)。

  对于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新的民法典也增加了不少新的规定。比如,法律规定,由遗嘱执行人和公证人在继承开始地依法采取保护和管理遗产的措施(第1171条)。为了保护遗产,公证人应在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时对遗产进行登录,并可以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对遗产进行估价。(第1172条)。如果遗产不仅要求保护,还要求管理时(比如遗产为企业),公证人或者遗嘱执行人依据法律以委托管理设立人的资格订立委托管理财产合同(第1173条)。如果遗嘱中指定了执行人时,遗产的保管可以由遗嘱执行人独立采取保障措施保管,或者通过与某继承人订立保管合同保管,或者由遗嘱执行人决定交给其他人保管。

  以上,我们研究了俄罗斯新民法典中继承权编法律规范变化的主要特点和主要内容,可以看出,法律规范的变化也是俄罗斯经济体制改革结果的必然要求。整体上,比1964年民法典规定的规则更详细、具体、易于理解,也更便于适用。另外,在俄罗斯新的民法典三个部分近十年的制定过程中,继承权规范作为民法典第三部分的内容,与早于其五年和六年颁布的民法典前两部分的规范相比,显示出立法者的立法工作更精细,虽然有些规则尚有争论,需待完善,但是不难发现,大量的规范都是经过深思熟虑、仔细研究形成的。

  中国正在进行民法典,其中包括继承法的起草工作,本文的研究,希望对中国的民事立法者有启发和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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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俄罗斯第一部民法典为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二部民法典为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与前两部民法典不同的是:俄罗斯第三部民法典的起草分几部分进行,各部分在几年内依次颁布实施。目前俄罗斯第三部民法典的第三部分已完成,法典第一部分于1995年实施,其内容为:第一编,总则;第二编,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第三编,债法总则;第二部分于1996年实施,其内容为:第四编,债的种类;第三部分于2002年3月实施,其内容为:第五编,继承权和第六编:国际私法。

  [2] 俄罗斯新民法典第五编《继承权》的中译文,见《清华法学》第三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

  [3]С.А.Суханов主编《Гражданское право》(民法教科书)(第一卷) , м.1998年,第221页。А.Б.Сергеева,Ю.К.Толстого主编:《Гражданское право》 (民法教科书)(第三卷)м.1998. 第509页;

  [4] А.П.Сергеев,Ю.К.Толстой ,И.В.Елисеев主编《俄罗斯民法典第三部分解释》,莫斯科,2002年版,第82页。

  [5]А.П.Сергеев,Ю.К.Толстой ,И.В.Елисеев主编《俄罗斯民法典第三部分解释》,莫斯科,2002年版,第98页。

  来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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