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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标准保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解释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2-21分享到:

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判离或判不离的法定标准。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出通知,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广泛征求全民意见。该草案仍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此前,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第十九次会议已先后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与修正前的婚姻法相应条文完全相符,但增加了第三款,即: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还在增加的第四款中,作出因“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
上述情况表明,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完全没有修改;只是立法例上,从单一的概括规定,改为概括与例示相结合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应当肯定,它是现行婚姻法施行20年来经验的总结,完全满足了审判人员关于加强可操作性的正当要求。
经过对修正后的婚姻法条文的研读,我们不难发现,立法机关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仍坚持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惟一法定标准的态度,是严肃认真、坚定不移的。这不仅表现在法律条文上,前后一致,未有一字之差;而且列举的五项情形,也都是基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而列举的。至于有关“失踪”的特别规定,那是因为作为感情载体的一方都消失了,准予另一方提出离婚的诉求,自属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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