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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与持不同意见者商榷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2-21分享到:

婚姻法修正草案公布前后,不同意“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的人似较广泛:全国人大常委成员中有,婚姻法学专家中有,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工作者中更不在少数。发表不同意见的人的所持理由,在报纸、杂志和书籍中均屡见不鲜,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给人印象似已形成多数意见。
在各种不同意见中,最具代表性又最为集中的论点,主要有三:1.“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2.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3.给司法机关执法带来困难(见吉林出版社出版的《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书中的《离婚立法新探》一文。此书曾早在1995年12月即已出版,但迄今见到的有关意见,基本没有超越这些论点的范围)。应当说,这些论点有其理论上和事实上的某些依据,但如认真研究,具体分析,值得商榷的地方也是显然存在的。
首先,关于感情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的问题。
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有两方面的疑团需要解开。
一方面,坚持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判离的标准,是否就是把感情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事实上,这个标准仅“是指离婚的标准,是离婚的实体性规定,不是离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离婚标准是一种尺度,一个工具,用以检查、衡量某一特定的婚姻关系的现状是否完好无损。衡量的尺度、工具是一回事,被衡量的婚姻关系又是另一回事。婚姻法在这里所调整的对象,仍是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的婚姻关系;对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的感情,并未有对其进行调整的规定。
另一方面,退一步说,即或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标准与社会学和心理学范畴“有染”,是否就一定不能见容于修正后的婚姻法呢?法学与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就应当绝缘呢?毫无疑义,感情,尤其夫妻间的情爱虽然有其重要的心理成分,但怎能因此在法律中就没有立足之地!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如果对主观的东西,法律均不做规范,民法上就无过错原则,刑法上也就无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这岂不是民事行为和犯罪行为都不存在了吗?”再说,现代学术思想领域里多种学科的互相交叉和渗透,已属时尚潮流。法学领域中不也是有社会学法学派、心理学法学派的存在和分野吗?婚姻法学也应随着历史的前进而不断发展,岂能与其他学科森严壁垒而故步自封。
其次,关于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的问题。
弄清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区分现象和本质的关系。
我们知道,本质和现象的关系是对立的统一。本质是事物的根本特征,是同类现象中一般的或共同的东西;现象是事物本质的外部表现,是局部的,或是个别的。从大千世界的纷繁万变的社会现象中,不难看出,本质比现象深刻、单纯,现象则比本质丰富、生动。但须认识到:不同现象可以具有共同的本质,同一本质可以表现为千差万别的现象。
离婚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如同上述文章的作者所说,它“受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习俗的和当事人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诱发离婚的原因确属如此,但这些都是种种现象,不是事情的本质。从离婚的现象看,形成的原因很多,但深入探究它的本质却是共同的,那就是感情确已破裂一条。如果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虽然存在上面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也不会走上法庭打离婚官司的。
文章作者还把离婚原因分为两类,“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认定“感情破裂只反映离婚问题的主观原因,不反映引起离婚的客观原因”。这样把感情破裂的本质和种种原因的现象相提并论,也是不科学的,不利于弄清楚离婚案件的基本事实。感情破裂是客观事实。审判人员办理离婚案件,既要查清双方当事人离婚的主客观原因,更要正确把握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客观事实,从而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再次,关于给司法机关带来困难的问题。
法院办任何复杂的案子都会碰上困难,问题是如何去克服这些困难。
有不少人包括一些法官提出,“感情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个人的内心感受,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它的可视性和可把握性都是极差的,法官难以识别和判认”。有的人甚至认为认识这个问题之难,“就是组织心理专家对夫妻双方进行心理分析,也不一定能得出准确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因为心理上的原因太复杂了,而且心理受客观条件影响的因素也太多了”。
应当承认,正确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但却未必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问题。试问,全国各级法院(主要是各地基层法院)多年以来,判决的离婚案件数当以百万计,何曾发现多少“冤假错案”?何曾产生多少上诉和申诉案件?这都是有统计数字可查、有目共睹的历史事实,我们何必妄自菲薄!
办理离婚案件需要请心理专家进行司法鉴定的事,似乎还没听说过。他们在鉴定(如果有必要请他们的话)中能否得出准确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那是他们的事;但我们做法官的人,应当是有能力、有责任得出准确的感情破裂与否的结论的。因为,这是审判机关的法定地位、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及法官严肃执法的神圣使命所决定的。
法官绝不能因案件事实中涉及到“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望而却步,那应当是如何认识特定事实的规律性的问题;人民满意的法官更不会单凭“可视性和可把握性”来办案子,那是如何提高自身素质,求得透过现象看准本质的问题。
克服困难的办法总是有的。世间上任何复杂的事物,总是可以被认识的。不过,认识这样的事物,需要有一个艰苦求索的过程。要有信心,也要下苦功夫,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法官的职业,本来难得轻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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