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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建议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2-15分享到:

(一)离因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我国虽然建立了离因损害赔偿制度,但其所列举的适用该制度的四种情形过于狭窄,就其完善而言,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明确规定“无过错”配偶的含义。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有责离婚原因或其行为不会导致婚姻破绽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导致离婚的原因行为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
第二,吸收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上的,而且包括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因为有些离因损害更多的是对于受害方精神上的打击和折磨,比如虐待等。
第三,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作限缩解释,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因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而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来救济。
第四,应当在原有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家庭暴力和虐待进行扩张解释,将意图杀害配偶等严重侵犯对方人格权的行为包括在虐待之列;另外,应把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行为也包括在内。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将人格纳入到婚姻共同体的成员的人格权。
第五,明确遗弃的含义,对其应为扩张解释,将基本的婚姻义务的违反纳入到遗弃的概念中。
上述建议是针对现行婚姻法而言的,正如笔者前文所述,离因损害赔偿本质上应由侵权法加以调整,在制定法典化的民法时,应当将该制度吸收到侵权法一编或章中,以使我国的侵权法体系更为严密。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为了与我国的离因损害赔偿相区别,我们在前文中把离婚损害赔偿称为狭义的离婚损害赔偿,现在到了还其本来名义的时候。离因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再完善也无法取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学界在论及此问题的时候,多混淆这两种具有不同目的的制度。笔者建议在离婚的财产法效果中引入此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就赔偿请求权主体而言,应当是无过错方,此处“无过错”应当与离因损害中的无过错作同一解释,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应当限于对离婚有过错的一方配偶。
第三,就赔偿的范围而言,应当明确规定包括财产上的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第四,财产上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财产损害和与婚姻的本质相联系的期待权。具体来说应当包括确已发生的损害,以及可预期利益的损失(比如有过错方承诺的对于无过错方的赠与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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