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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与离婚损害的差别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4-18分享到:

  一、性质不同。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其依据的是物权上之共有关系-即依据夫妻关系的平等性而享有的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的所有权,其表现形式为请求平等分割财产的权利。婚姻实质上为亲属上之身份契约。此种契约以夫妻双方互相关爱、信赖、共同生活为基础而存在,并以结婚登记为成立要件,一经登记,即成立了身份上的夫妻关系,同时产生今后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当这种契约存在的基础丧失而导致离婚时,则双方从共同共有中各自取得相应之财产。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基于一种侵权行为而产生,属于债法范畴,是让过错方因其过错行为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方的财产、身体及精神损害。

  二、构成要件不同。

  离婚财产分割构成要件主要是:1.双方存在合法有效之夫妻关系;2.须有共同财产之存在;3.双方有离婚合意或构成离婚之法定条件。而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则是:1.侵权的夫(或妻)须有重大过错;2.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修改后的婚姻法列举了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情形;3.损害结果发生;4.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有法律上之因果关系;5.提出离婚时方能提出。

  三、数额不同。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之处理,是按照均分与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分割的财产一般只限于夫妻共有的现实财产及法律规定的期待利益(如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即一方分割所得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夫妻共有财产总额。而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过错方赔偿给对方的损失,其数额非以夫妻双方的现实财产及期待利益为限,而是以过错方的过错严重程度、受害方受损情况等为计算标准。换言之,受害方所获赔偿额可以超过夫妻共有财产数额。

  四、主体不同。

  离婚财产分割的主体为夫妻双方,非涉及第三人。而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致害方除来自夫妻一方外,还有第三方存在之可能。如在重婚、同居导致离婚,受害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中,必定存在与夫(或妻)存在重婚、同居关系之第三人(俗称第三者)。由于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中,一方(非限制在夫妻,也包括第三人)要有过错,因此,对于第三人不知与其重婚、同居者为有配偶之人而与其重婚、同居,由此导致他人离婚是否构成侵权尚存争议。但对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其重婚、同居,无疑侵犯了他人的夫妻关系,则其侵权行为成立是毫无疑义的。虽然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作为侵权主体,但从侵权法理论分析则是完全符合法定之要件的。实际上,国外立法例中,法国、瑞士、日本、美国等都确定了过错方及第三人对受害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共负责任,无过错方(受害方)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的原则。故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包括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及第三人。

  五、诉讼时效不同。

  中国民事法律法规的限制,但太多的诉讼时效的原则,不指定对象。离开离婚之诉是否适用的法规,限制和长期延续的时间限制的立法原意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出现不一致的状态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法律拟制到法治国家损失索赔的权利人,婚姻关系继续存在的事实,其状态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是一致的,所以离婚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在任何时候的配偶离婚诉讼的,包括夫妻财产的分工。侵权法的调整基本上是由拥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当受害人行使索赔的权利,诉讼时效应当受到限制。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国家和地区,重婚,通奸,离婚投诉斥期间的规定,如台湾,中国,根据民事法,后6个月或自违法行为发生超过五年的自我意识应当不离婚请求,瑞士,德国,日本,中国和法国有类似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这些行为,如果长期的命题,它应该是受害方的原谅无辜的一方。我们的法律有没有尚未明确定义的预定期限,提高中国的民事法律制度的老化,收购处方消灭处方到“民法典”的内容(包括在预定期限和诉讼时效),在立法外国制定是毫无疑问在中国法律界的经验是值得我们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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