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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案2001(二)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1-24分享到:

原告韦凤花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6月19日经柳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讼案中,由于被告隐瞒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只对子女抚养和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尚有价值55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这些财产是: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2—2号房屋1套、柳州市景江苑九栋1—3—2号房屋1套、柳兴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2套、福建省厦门市一元花园D楼13单元门面1套、福建省厦门市金北花园42号商场门面1套、柳州市城站新区二栋9号车库1套、三菱汽车1辆(车牌号桂GA--0997)、捷达汽车2辆(车牌号桂B--72680、桂B--25518)、桑达纳汽车1辆(车牌号桂B--20258)、别克汽车1辆(车牌号桂B--18868)、跃野汽车2辆(车牌号桂B--25925、桂B--26601)、大货车3辆(车牌号桂B--07889、桂B--08935、桂B--10053)、火车油罐车8节(号码0761231--0761238)、大酒精罐2个、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90%的股份(90万元)、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96%的股份(48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50%价值277.5万元的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陈清海辩称,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只有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6—2号房屋1套、柳州市景江花苑9栋1—3—2号房屋1套、退柳兴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得款14万元、桂B—72680号捷达车1辆、转让桂GA—0997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20258号桑塔纳车得款60000元、桂北公司10%的股份10万元、桂阀公司4%的股份20000元。在离婚讼案中,经柳南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6—2号房屋1套归韦凤花所有,其余财产归我所有,由我补偿50万元人民币给韦凤花,柳南区人民法院(2001)6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韦风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清江述称,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我占96%(48万元),陈清海占4%(2万元),不同意韦凤花分割本公司96%的股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清南述称,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我占90%(90万元),陈清海占10%(10万元);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2—2号房屋、福建省厦门市金北花园42号商场铺面、桂B—25518号捷达汽车、桂B—18868号别克汽车和桂B—25925号跃野汽车、桂B—26601号跃野汽车、桂B—07889号大货车、桂B—08935号大货车、桂B—10053号大货车、8节火车油罐车、2个酒精罐,都是本公司的财产,不同意韦凤花分割本公司90%的股份和本公司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1985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三人,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1年5月31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及解决子女抚养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韦凤花请求分割的财产,除本案其所诉的财产外,还有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6—2号房屋。被告陈清海只认可桂B—20258号桑塔纳汽车、桂B—72680号捷达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柳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韦凤花与陈清海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陈壮锦(1986年6月9日生)由韦凤花抚育随其生活,并负担全部抚育费用至陈壮锦独立生活时止;婚生男孩陈涛(1988年元月23日生)、陈宁(1990年元月6日生)由陈清海抚育随其生活,并负担全部抚育费用至陈涛、陈宁独立生活时止。三、柳州市城站新区二栋3单元6楼2号房产归韦凤花所有,另陈清海补偿给韦凤花人民币50万元,于领取调解书的当日给付10万元,2001年12月底前给付20万元,2002年6月底前给付10万元,2002年12月底前给付10万元,各自穿戴的衣物、首饰归各自所有。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9日以(2001)南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同日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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