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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案2001(四)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1-24分享到:

5、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韦凤花认为该公司虽然登记有两个股东,但是,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都是陈清海去办,连设立公司的报告、股东会议记录的陈清江的签名,都是陈清海一人所签,陈清海是用陈清江的名奏够股东来开办公司,所以该公司是被告陈清海的私人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举出下列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4月25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执照“企业类型”栏记载:有限责任公司。(2)1999年4月15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该书第三页“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内容为:陈清海出资额48万元占96%,陈清江出资额2万元占4%。(3)1999年4月18日股东陈清海、陈清江给市工商局的《关于设立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报告》(复印件)。该报告“全体股东签名”处签有陈清海、陈清江的名。(4)《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该章程第五章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陈清海出资额48万元参股比例96%,陈清江出资额2万元参股比例4%。(5)1998年4月18日《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该记录“全体股东签名”处签有陈清海、陈清江的名。(6)2001年4月17日柳立会报字(2001)218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复印件)。该报告第3条内容为“截止2000年12月31日,贵公司实收资本帐表反映数为500000元,与设立验资时一致”。被告陈清海和第三人陈清江认可上述证据,主张设立公司的手续,不管是陈清海签名还是陈清江签名,都不影响公司的性质,公司的性质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并且各股东的出资额已变更为陈清江出资额48万元占96%、陈清海出资额2万元占4%。并举出下列证据:(1)2001年5月5日桂阀公司给柳州市工商局的《申请报告》(复印件)。报告内容为“我公司经过股东会议决定原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陈清海出资人民币48万元正,现已转让给本公司股东陈清江人民币46万元正,转让后股东的资额,陈清江为人民币48万元正,陈清海为人民币2万元正,以后利润按股东出资额比例分配”。(2)2001年5月5日《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纪要的主要内容为陈清海转让股份人民币46万元正给陈清江,从5月5日起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3)2001年5月5日陈清江与陈清海签定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陈清海转让给陈清江股份人民币46万元正,陈清江自愿出资接受。(4)2000年6月13日陈清海写给陈清江的借条(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今借陈清江同志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到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资于流动资金,本人保证在2001年4月30日归还,如归还不起本人愿意以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份48万元作为担保”。(5)2001年5月1日陈清海与陈清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内容为“陈清海与(于)2000年6月13日向陈清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由于借款期已到无法归还,本人愿意将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份股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元转让给陈清江作为抵偿20万元借款,含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股份分红、债权债务”。对于被告陈清海与第三人陈清江所举的上述证据,原告韦凤花认为是陈清海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陈清江恶意串通所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无效,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和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柳州市景江花苑9栋1—3—2号房屋1套、退柳兴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得款14万元、桂B—72680号捷达车1辆、转让桂GA—0997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20258号桑塔纳车得款60000元,原告韦凤花与被告陈海清认可归夫妻共同所有,本院予以采信。

  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9号车库,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清海,被告陈清海虽然举出国营桂林市阀门总厂给桂林市阀门总厂柳州供应站的“同意以陈清海私人名义办理产权登记”的批复和柳州市中房新城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人为“桂林市阀门总厂柳州供应站”的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主张与柳州供应站共有,其只占40%,因行政机关核发的产权证,是财产所有权最充分的凭证,而该产权证并没有柳州供应站是共有人的记载,故陈清海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号车库应归韦凤花与陈清海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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