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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案2001(五)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1-24分享到:

福建省厦门市一元花园E幢113号店面,1999年10月26日正式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买主是陈锦朝,现登记备案的业主和实际管理人都是陈锦朝,故此店面不宜认定为陈清海与韦凤花共同所有。但1999年10月19日以前所交的款520047元,是陈清海与韦凤花共同所有,陈清海未经韦凤花同意,擅自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人民币520047元送给其父亲,该行为无效,此款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韦凤花应得份额由陈清海支付给韦凤花。

  福建省厦门市金昌路111号金北花园42号商场,是被告陈清海于1999年3月10日与厦门市住宅建设总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购买,买方为陈清海,被告陈清海和第三人陈清南举出的1999年2月15日《市桂北糖业贸易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记录》,虽记录有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决定购买金北花园42号商场的内容,但实际与厦门市住宅建设总公司订立《房产认购协议书》的是陈清海,买方也是陈清海,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北花园42号商场应属韦凤花与陈清海共同所有。

  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 记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清海出资额90万元参股比例90%,股东陈清南出资额10万元参股比例10%。原告韦凤花主张,股东协议书、出资证明都是陈清海的笔迹,没有陈清南的签名,实际上是陈清海挂陈清南的名开办公司,所以该公司是陈清海个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只要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性质就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来确定,现原告未能举出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是虚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原告韦凤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桂北公司仍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核发的营业执照认定,不能认定为陈清海的个人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有陈清海、陈清南两人。被告陈清海与第三人陈清南举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材料,主张出资额及参股比例已变更为陈清海出资额10万元占10%、陈清南出资额90万元占90%。本院认为,陈清海与陈清南两股东虽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陈清海在桂北公司的出资,是原告韦凤花与被告陈清海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清海未经韦凤花同意,擅自将出资80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陈清海的同胞兄弟陈清南,陈清南是明知而故意占有,不属于善意占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陈清海的出资仍为90万元占90%,陈清南的出资仍为10万元占10%。陈清海的股权(出资额和参股比例),归陈清海与韦凤花共同共有。至于原告韦凤花要求分割的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2—2号房屋1套、捷达汽车1辆(桂B--25518)、别克汽车1辆(车牌号桂B--18868)、跃野汽车2辆(车牌号桂B--25925、桂B--26601)、大货车3辆(车牌号桂B--07889、桂B--08935、桂B--10053)、火车油罐车8节(号码0761231--0761238)、大酒精罐2个,陈清海、陈清南提出的桂北公司尚欠外债200多万元的问题,因本案不是处理该公司的资产清算,故本院不作处理。

 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记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清海出资额48万元参股比例96%,股东陈清江出资额2万元参股比例4%。原告韦凤花主张,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都是陈清海去办,设立公司的报告、股东会议记录的陈清江的签名,都是陈清海一人所签,陈清海是用陈清江的名奏够股东来开办公司,该公司是被告陈清海的私人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只要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符合法律规定,这些文件材料,不管是陈清海签名还是陈清江签名,都不影响公司的性质,公司的性质都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来确定,现原告未能举出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是虚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原告韦凤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桂阀公司仍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核发的营业执照认定,不能认定为陈清海的个人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有陈清海、陈清江两人。被告陈清海与第三人陈清江举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材料,主张出资额及参股比例已变更为陈清海出资额2万元占4%、陈清江出资额48万元占96%。本院认为,陈清海与陈清江两股东虽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陈清海在桂阀公司的出资,是原告韦凤花与被告陈清海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清海未经韦凤花同意,擅自将出资46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陈清海的同胞兄弟陈清江,陈清江是明知而故意占有,不属于善意占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陈清海的出资仍为48万元占96%,陈清江的出资仍为2万元占4%。陈清海的股权(出资额和参股比例)归陈清海与韦凤花共同共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韦凤花与陈清海的离婚案中,双方对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陈清海只认可桂B—20258号桑塔纳汽车、桂B—72680号捷达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法院也没有对此作出认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只明确柳州市城站新区二栋3单元6楼2号房产归韦凤花所有,陈清海补偿给韦凤花人民币50万元,对其余财产未作明确处理。被告陈清海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中调解达成协议已分割清楚,柳州市城站新区二栋3单元6楼2号房产、人民币50万元归韦凤花所有,其余财产归我所有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韦凤花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应考虑韦凤花在离婚案中已分得一套价值二十多万元的房子,陈清海又补偿给其人民币500000元,而陈清海没有分得财产的情况,韦凤花应适当少分,陈清海应适当多分。在具体分割时,还应遵循有利生产经营,方便生活的原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厦门市金昌路111号金北花园42号商场(合同编号金北商房016号)、柳州市城站路227号城站新区2栋一层9号车库1间归韦凤花所有。(共计价值327741.93元)

  二、柳州市景江花苑9栋1—3—2号房屋1套、桂B—72680号捷达车1辆、退柳兴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得款14万元、转让桂GA—0997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20258号桑塔纳车得款60000元,购买福建省厦门市一元花园E幢113号店面的款520047元,归陈清海所有。(共计价值1296064元)

  三、陈清海在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90万元参股比例90%)、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48万元参股比例96%)归陈清海所有,债权债务、经营损益均由陈清海承受。

  案件受理费42260元,其他诉讼费63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320元,共计55919元(原告韦凤花已预交),由韦凤花承担15919元,陈清海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599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886100010,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祖 贤

  审 判 员 梁 怡

  审 判 员 覃 舸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 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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