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元财产分割案” 几年诉讼四次开庭第三
两年后第四次开庭
10月2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开庭,重新按一审程序审理陈云霞诉赵国霖离婚财产分割案。上海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重春担任陈云霞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国霖未出庭,由律师张涛代理。
上午9:00,法院开庭。
李重春律师首先向法庭陈述:陈云霞与赵国霖的讼诉,不是对家庭财产的分割,而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对原“贵州黔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后的“贵州特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产生利益应享有的分配权。法庭审理阶段,原、被告围绕《协议书》是否有效、诉讼时限及贵州特色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赵国霖的代理人张涛认为,由陈云霞出示的《协议书》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被告不认可《协议书》,所以无效。而李重春律师指出,2000年5月31日云岩区法院调解笔录上,被告已对《协议书》作了认可,应是有效的,而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解释,根据本案被告的认可,是有效的。
对于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协议书》已签定5年多,而诉讼时效是两年,而当时双方离婚时,在(1995)云四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上,双方无财产分割的条文,所以没有时效。李重春律师在法庭辨论时认为,《协议书》具有整体性,不能割裂开来看,女方一直在按《协议书》履行抚养两个孩子的责任,另外,被告从1996年至2000年,也在给付“益肝草”药品,只是数量很少,未完全履行约定而已。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企业性质,被告方认为,贵州特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份制企业,《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益肝草”是侵犯了企业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是无效协议。原告律师认为,被告所拥有的企业是赵国霖的私人企业,不存在其他合伙人,退一步讲,即使有其他合伙人,被告在企业中占绝大部分股份,而《协议书》约定的是被告得到的、应当分给原告的部分,是不可能侵犯到他人利益的,法律也没有规定企业不能用商品支付利润,所以被告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律师认为,经过多年的发展,贵州特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资产已达5千万元,与美方合资的中外合资贵州特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出资600万元,同时被告投资贵定制药厂和广西南宁综合楼1567万余元,投资贵州特色医学院680万元,投资加拿大50万加元,投资特色房地产公司2300万元,在深圳购买两栋别墅,价值超过1000万元,美宝马轿车在100万元以上,这里还不包括被告移民美国的费用和转移到美国去的资产,如此上亿元的庞大资产,是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企业产生的效益出来的,所以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经过近3小时的审理,法庭宣布将择期对本案进行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