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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王xx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2-18分享到: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女,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农民,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1956年9月15日出生,住XXXXX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元遇,卫晓明,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秦XX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秦XX于2009年10月10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面包车一半价款24250元,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孟会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秦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卫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9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对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一、无子女。 二、婚后无共同财产。三、现金柒仟捌佰元归男方所有,无银行存款。4、女方陪嫁被子衣物等用品归女方所有。五、无债务、无债权。协议人:王XX 秦XX2009年9月18日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也无其他不同意见。王XX 秦XX。”后原告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时未分割五菱荣光豫CQP552面包车为由,诉于法院,要求分割该面包车的一半价款2425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为了急于离婚且产权归属问题有争议,该面包车才未在离婚协议中涉及。被告提出该面包车已于2009年12月19日转让他人,以抵帐方式偿还共同债务49600元,并提供与债权人李战龙签定的磨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XX借李战龙现金16万元及利息9600元已到期至今未还,现王XX无力偿还,双方特达成如下协议:一、王XX愿以自己的豫CQP552号五菱荣光面包车抵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9600元,李战龙表示同意……。”另查明,该五菱荣光豫CQP552面包车于2009年3月16日购买,所有人:王XX 抵押情况:未抵押(取消抵押)购买时的价款为48500元。该面包车现已不存在,已由王XX转让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务、无债权,说明双方在离婚时已将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处理完毕。分割共同财产和偿还共同债务两者是紧密联系的,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知道有该面包车,且面包车属于大额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不可能不进行分割。故原告所称为急于离婚且权属有争议而未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分割面包车的说法,不能采信,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要求分割五菱荣光豫CQP552面包车一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秦XX负担。

秦XX上诉称:请求 一、依法改判(2010)孟会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王XX分割给上诉人秦XX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2425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方向错误。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象是在审理离婚案件。上诉人没有否认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一再审查该协议的真实性,按此推断,不管何种途径离婚,不能出现离婚后财产纠纷,这不符合民法及婚姻法规定。庭审时归纳了焦点问题,但不按焦点问题审案,出现重大审判方向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曲解上诉人关于面包车产权归属问题。被上诉人从购车之日一直隐瞒事实,上诉人是在不能确认CQP552号面包车是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才在离协议上注明无共同财产,当离婚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分割,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但一审法院审理时偏听偏信,袒护被上诉人,片面认定离婚协议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书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第五条明示无债务、无债权,为何又认定被上诉人与李战龙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若被上诉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李战龙16万元,为何写明无债务,这显而易见的伪证,竟被一审法院采信。庭审中,上诉人一再言明,李战龙系被上诉人之妹的男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人出具伪证情况,但一审法院仍认定该债务成立。从而,认定争议标的物已抵付李战龙无法分割。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车的入户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裁判,显属不当。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简易案件提交审委会,且误导审判委员会做出错误决定,属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袒护被上诉人,存在重大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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