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与樊离婚纠纷案(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仙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建生、高仙各半享有。樊建生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笔投资的产权归属,樊建生主张该投资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高仙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已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基本合理,双方应当履行。在该协议外,双方又约定由樊建生另付给高仙人民币50万元,应视为在给付高仙的150万元之内。据此判决:一、樊建生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二、樊建生转让股份所得800万元债权,除已实现的300万元之外,仍以债权形态存在于康富德公司的部分,樊建生与高仙各享有该债权的一半;三、樊建生因转让股份已经取得的人民币300万元,给付高仙150万元。案件受理费50 000元,由樊建生负担40 000元,由高仙负担10 000元。诉讼保全费52 000元,由樊建生负担40 000元,由高仙负担12 000元。
樊建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同时,又将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高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樊建生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高仙明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投资股金,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建生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樊建生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同时,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建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樊建生依据其与高仙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主张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樊建生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前付清”及其与周武军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拿出100万元给高仙的承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樊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高仙人民币100万元。逾期不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 000元,由樊建生负担10 000元,由高仙负担40 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冯小光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