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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关某与陈某财产分割纠纷2003(上)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2-21分享到: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凤芳,女,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三洲九组。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忠,广东桂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钊,男, 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区新松居委新基组。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凤芳、陈锡钊因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3日、同年4月3日和24日询问了关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球、赵忠、陈锡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凤芳与陈锡钊于1991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3月生育女儿陈佩玲。2000年12月4日,陈锡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关凤芳在该案中主张分割位于原顺德市大良镇新松东一街一巷21号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的宅基地及夫妻其他共有财产。原顺德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5日作出(2000)顺法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准许关凤芳与陈锡钊离婚;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105081.04元由双方各分得一半52540.52元,并对其他夫妻共有财产作出了分割。在该判决中,原顺德市人民法院认为关凤芳主张要求分割拆迁顺德市大良镇新松东一街一巷21号房屋的安置土地一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不予认定和处理。关凤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0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阐明关凤芳对房屋桩基费、土地一块,日后有证据可另行起诉。2000年8月1日,原顺德市大良房屋拆迁办公室与陈锡钊达成协议,由该办对陈锡钊位于顺德市大良镇新松东一街一巷21号的房屋予以拆迁并在顺德市大良镇新松村桂畔南岸新松片拆迁安置区8-1号安置面积169.38平方米的宅基地给陈锡钊作建房用地。2001年5月14日,陈锡钊(与关凤芳离婚后)出资在上述宅基地处另购买了建房用地31.08平方米。2001年6月11日,顺德市大良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补偿给陈锡钊与关凤芳原房屋拆迁桩基补偿费25490.25元。2002年6月5日,关凤芳以拆迁房屋安置的宅基地和房屋桩基补偿费是夫妻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5日以(2002)顺法民初字第01493号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关凤芳与陈锡钊均不服,上诉至本院。2003年4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合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顺德区大良镇新松村桂畔南岸新松片拆迁安置区8-1号安置面积169.38平方米的宅基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03年4月18日,该公司出具《报告书》,确认上述土地于2003年4月7日的正常市场评估价值为259150元,每平方米单位地价为1530元。
原判认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而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则不得依法分割。本案讼争的拆迁房屋安置用地地价是政府部门在陈锡钊婚前按宅基地形式自留,故此补偿的地价款应为陈锡钊婚前个人财产;而在征拆房屋补充协议书中,已对桩基费作出补偿,故该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关凤芳要求分割房屋桩基补偿费有理,予以支持,但请求分割拆迁安置用地价款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关凤芳桩基补偿费12745元。二、驳回原告关凤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关凤芳与陈锡钊各负担1290元。
宣判后,关凤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为案由错误,应为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二、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讼争的拆迁房屋安置用地地价是政府部门在陈锡钊婚前按宅基地形式自留,故此补偿的地价款应为陈锡钊婚前个人财产,关凤芳请求分割拆迁安置用地价款无理”是错误的。关凤芳与陈锡钊于1991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到2000年12月11日陈锡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01年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因客观原因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割进行处理。关凤芳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同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关凤芳与陈锡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已有9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六条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案拆迁安置用地补偿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关凤芳有权利占有该补偿款的一半;换句话说,本案当事人离婚时的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依法应在原审法院(2000)顺法民初字第1879号案中一并处理,因客观原因另案至今才处理,而不是当事人到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后才起诉离婚,故应当适用当事人离婚时的法律,而不适用当事人离婚后才实施的法律,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作为实体处理的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关凤芳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第二项为陈锡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关凤芳拆迁安置用地价款16938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锡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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