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关某与陈某财产分割纠纷2003(下)
关凤芳在二审期间提供新松村委会妇女主任的证明1份,证明讼争的房屋是其婚后所建。
陈锡钊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桩基补偿费作为夫妻共同时产分割是错误的,桩基补偿款是政府安置陈锡钊住宅建房的专项补偿费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陈锡钊与关凤芳离婚纠纷一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30日作出(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陈锡钊与关凤芳离婚。而桩基补偿款是在2001年6月11日,即陈锡钊与关凤芳离婚后才取得政府补偿给陈锡钊建房的桩基费用,陈锡钊原拆迁的房屋在比较坚实的土地上建设,地基没有打桩,政府拆迁陈锡钊的房屋无需赔偿桩基款。而本案的25490.25元桩基补偿款是因为政府拆迁陈锡钊的房屋而补偿给陈锡钊建房的桩基费用。所以,本案25490.25元桩基补偿费专项补偿费用,而不是拆迁陈锡钊原房屋的桩基赔偿费用,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原审判决对安置用地的处理及法律适用均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安置用地使用权属于陈锡钊是正确的。1、原宅基地是陈锡钊婚前(1987年)通过新松村分配给陈锡钊作为自留宅基地使用的,而安置用地是新松村根据陈锡钊原自留宅基地房屋拆迁重新安置给陈锡钊建房的集体土地,故安置用地使用权属于陈锡钊个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关凤芳对其权属有争议,依法应由关凤芳向有关行政部门要求处理,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新松村已另分配了一块69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关凤芳建房,但关凤芳却卖给他人收取地价款了,所以,关凤芳主张该婚前的宅基地地价款是无依据的。二、原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正确,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新的婚姻法”,而根据新《婚姻法》第十八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安置用地属陈锡钊个人财产,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认定已建成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双方1991年12月结婚,婚后关凤芳常在娘家生活,一年只有几天在陈锡钊家中生活,从1997年4月起,关凤芳丢下刚满月的女儿回娘家居住至其与陈锡钊离婚止,关凤芳没有居住使用陈锡钊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配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案争讼的房屋是陈锡钊于1990年建成,1991年12月关凤芳才与陈锡钊结婚,关凤芳从1998年4月起回娘家至与陈锡钊离婚,其与陈锡钊结婚共同生活使用争讼的房屋不足6年时间,不能视为关凤芳与陈锡钊的夫妻共有财产。综上所述,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关凤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关凤芳承担。
陈锡钊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凤芳与陈锡钊自1991年12月结婚至2001年3月30日被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关凤芳与陈锡钊的婚姻关系已存续9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六条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原顺德市大良镇新松东一街一巷21号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拆迁后,政府有关部门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新松村桂畔南岸新松片拆迁安置区8-1号安置的面积169.38平方米宅基地,由于关凤芳在与陈锡钊离婚一案中已明确主张,而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判决亦确认被拆迁的原顺德市大良镇新松东一街一巷21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上述安置的169.38平方米宅基地依法亦应认定为关凤芳与陈锡钊的共同财产,应由关凤芳与陈锡钊平均分割。由于该安置的宅基地已由陈锡钊建造房屋,故该宅基地宜归陈锡钊所有,由陈锡钊对关凤芳予以补偿,补偿价款应根据本院委托佛山市合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得出的市场价值259150元计算,由关凤芳与陈锡钊平均分割各分得一半129575元,即陈锡钊应补偿129575元给关凤芳。关凤芳上诉主张安置宅基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锡钊上诉主张该宅基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该宅基地是陈锡钊婚前个人财产而判决驳回关凤芳要求分割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房屋桩基补偿费是政府有关部门拆除原顺德市大良镇新松东一街一巷21号房屋后所作的补偿,故房屋桩基补偿款应属陈锡钊与关凤芳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对关凤芳要求平均分割该款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陈锡钊上诉主张房屋桩基补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锡钊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关凤芳支付宅基地分割补偿款129575元。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鉴定费2000元,合共7160元均由陈锡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