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佛山市何某与林某财产分割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杏娟,女,1962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管理区第二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欧书云,男,1973年6月7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鹿鸣中路1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顺焯,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上涌街103号。
上诉人何杏娟因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后双方就女儿教育及父母分伙分食产生矛盾,在小女儿于1993年出生后,由于被告开始在外与第三者有来往,致双方矛盾加剧。被告于2002年9月向法院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03年7月,被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双方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80元,2004年7月2日,终审判决生效。双方婚后与被告的家人共同生活,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父亲林新所有,1991年,该房屋经改建,改建后价值为66220元。1995年,被告进入顺德客运联营有限公司工作时,曾交纳按金5000元,2003年底,被告被该公司遣散,该公司向被告支付遣散费20000元并退还按金5000元。1997年3月5日,被告曾以个人名义在广东证券公司顺德营业处北滘代办处开立帐户进行股票交易,至1997年10月9日,被告转出剩余资金40601。92元。2002年7月,被告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与健康险,投保单中注明被告上年度全年收入3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主要处理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离婚赔偿问题。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必须是离婚时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由一方掌握的财产。原告认为被告的股票交易剩余资金及工资红利收入等财产应予分割的主张,由于该两笔财产均是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曾经享有的财产,并不是离婚时,被告所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上述曾经享有的财产仍由被告掌握,并且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将该两笔财产用于家庭生活中,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两笔财产的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房屋扩建费应予分割的主张,由于原告所诉称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所有,而是被告父亲林新所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曾为房屋扩建提供资金或物质支持,且该房屋的价值为66220元,原告要求33110元,实际是将该房屋予以分割,原告该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遣散费及按金应予分割的主张,由于被告获得该遣散费及按金时,双方的离婚诉讼已一审终结,可以认定该笔财产由被告独自收取并掌握,故该笔财产应予分割。由于双方已确认遣散费为20000元,按金为5000元,原、被告应各占5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工资红利收入、股票剩余资金及房屋扩建费分割无理的辩称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按金5000元并非遣散后退还的辩称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离婚赔偿问题。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有往来,造成夫妻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违背了夫妻义务,在夫妻感情破裂过程中,被告有过错,应对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的主张有理,但其请求的金额过高,由于被告与第三者有来往只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故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顺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何杏娟支付分割财产所得款12500元。二、被告林顺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何杏娟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杏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4元,由原告负担3404元,被告负担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