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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佛山市何某与林某财产分割纠纷案(二)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2-23分享到:

 何杏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分割财产不当。主要表现在:1、林顺焯已承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独自购买了4万多元的股票收入,此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须进行分割。林顺焯称股票收入已用于偿还共同欠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因上述财产一直处于林顺焯的掌握之下,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在卷证据材料中的人身意外与健康保险投保单,可证明林顺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此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在涉讼房屋改建时所需的资金事实上系由何杏娟与林顺焯共同投入的,现双方当事人已离婚,何杏娟不再享受共同利益,投入款应予返还。4、林顺焯在原审庭审期间承认其自1993年始与何杏娟分居生活至今,且长期在外与第三者同居。家庭的所有开支,包括两女儿的生活、读书、医疗费等全由何杏娟一人承担,林顺焯分文未给。处于与何杏娟分居、而在外与第三者同居、离婚等状态之下的,由林顺焯独自购买的股票与收取的工资收入,若非在其掌握之下,难道会在何杏娟处?且林顺焯掌握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是经过何杏娟艰苦调查后才发现的,谈何用于家庭生活?若林顺焯认为上述财产在何杏娟掌握之下或已用于家庭生活,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判违背了《婚姻法》中关于保护弱者、照顾妇女生活、惩罚过错方的原则。生效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自小女儿出生后,林顺焯开始在外与第三者有来往,致双方矛盾不断加剧;及何杏娟提供的林顺焯与第三者来往的若干信件。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在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纠纷中,林顺焯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且此对何杏娟造成的伤害是沉痛的。原审仅简单地认为林顺焯与第三者有往来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而没有把林顺焯的主要过错,及其对何杏娟所造成的伤害给予充分的认定,从而只判令林顺焯赔偿10000元,显然不妥。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至今生效已近一年,但林顺焯对其所需承担的抚养费分厘未付,何杏娟迫不得已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林顺焯如今却悠闲地在北滘美的股份公司事业部工作,并驾驶着其所有的琼A26206号广州本田商务车招摇过市。由此可见,林顺焯对家庭、对子女高度不负责任、不道德的行径可见一斑。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何杏娟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顺焯承担。
  上诉人何杏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1份,以证实林顺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被上诉人林顺焯质证认为对该份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没有异议,陈村法庭已在处理前案的执行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范畴为双方当事人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状况,以及被上诉人林顺焯应否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而上诉人何杏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离婚纠纷案判决生效后所发生的行为或事件,与本案的诉争及审理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此,本院对该份材料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林顺焯答辩认为:对原判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本案系财产分割纠纷案,感情问题已在另案中处理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被上诉人林顺焯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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