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家畅离婚律师网

— 离婚财产

 上海家畅离婚律师网 > 离婚财产

王彦娜诉张敏增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上)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2-25分享到:

原告王彦娜。

被告张敏增,男。

委托代理人魏涛,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彦娜诉被告张敏增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娜、被告张敏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娜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离婚时,因被告隐瞒从1993年11月开始投资股票的事实,双方未对股票进行分割。原告近期在整理家中物品时发现被告股票交割单两份,才知道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之事。其中2001年1月19日的深圳成交过户交割单显示上次余额为470 353.89元;1999年5月19日上海成交过户交割单显示上次余额213 994.97元。原告认为该股票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以隐瞒手段全部侵占,依法应予以重新分割。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夫妻共有股票的股票价值502 543.52元。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2001年4月6日户口迁出证明;2、股票交割凭单两张;3、接处警登记表以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4、追加诉讼请求申请。

被告张敏增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二、郑州铁路法院在原、被告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中已经调解结案,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三、原、被告已在1998年离婚,原告提交的深圳和上海的股票交割单均是被告婚后财产,不应分割。四、即使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票,也应减去本案被告离婚前存在大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应当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档案馆2008年4月23日出具的离婚档案证明一份;2、原、被告1998年3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3、(2005)郑铁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4、1997年12月30日及2000年12月18日收条各一份;5、铁路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6、铁路法院询问笔录一份;7、王粟股票账户以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工股金收据和王艳春身份证;8、相关票据一组;9、被盗东西一览表。

本院在核对证据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原东路证券营业部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原东路证券营业部2010年5月13日提供的张敏增证券交易明细表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中,1、2、3、4号客观真实,但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中,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5号证据分别为(2005)郑铁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和(2005)郑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且与3号证据(2005)郑铁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9页第三段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7、8、9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本院调取的证据中,1号证据证明郑州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于2002年10月因重组变更为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原东路证券营业部的事实,2号证据证明原、被告离婚前被告张敏增名下股票交割记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后,原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曾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经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对婚内财产进行了处理,其中包括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的“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股票价值2.4万元(人民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5)郑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予以确认。原告此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票价值,本院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彦娜、被告张敏增均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彦娜的起诉。原告王彦娜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Copyright © 2018 www.lihun580.com All Rights Reserved.沪ICP备19004637号   沪公网安备:31010402005614号       UED: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