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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娜诉张敏增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下)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2-25分享到:

另查明,一、1997年12月30日,袁新宝向张敏增交款6万元,购买煤电股份3000股,并同时借给张敏增人民币5000元。二、本院在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原东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的被告张敏增股票交割记录显示,原、被告1998年11月18日离婚前两个月被告张敏增名下股票资金余额11 592.52元,成交时的股票价值为88 390元(其中购买煤炭股份2400股,价值24 706元),两项合计99 982.5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出示的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发现夫妻共同财产之次日起至请求再次分割时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他证据也无法予以证明。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事不再理在本案的适用情形。原告诉请中要求分割的婚内股票价值包括(2005)郑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已作出处理的2.4万元股票价值和其他未处理的婚内股票价值两部分。因该2.4万元股票价值已在(2005)郑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处理,故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该价值2.4万元的股票,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4万元股票价值以外的婚内股票价值,因其未经法院审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被告关于郑州铁路法院已经对原、被告婚内财产分割已调解结案,本院不应再受理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被告再次分割的婚内股票价值。夫妻婚内财产的范围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限,夫妻婚内取得的股票价值必须以夫妻关系成立为前提。故本案原、被告分割的婚内股票价款应是原、被告1998年11月18日离婚前取得的未分割的股票价款51 276.52元(离婚前被告名下股票价值99 982.52元减去铁路法院民事调解书已处理的股票价值2.4万元,再扣除张敏增名下袁新宝2400股煤电股价值24 706元)。四、关于本案原、被告婚内股票价值的分割。原、被告再次分割婚内股票财产,应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袁新宝1997年12月30日向张敏增交付6万元购买3000股煤电股份的同时,借给张敏增人民币5000元,对该5000元借款,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张敏增的个人债务,故应在婚内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因此,原、被告可再次分割的股票价款为46 276.52元(51 276.52元股票价款扣除5000元共同债务),对于该46 276.52元股票价款,原、被告应各分得50?,即23 138.2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敏增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彦娜股票价款23 138.26元。

二、驳回原告王彦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负担2843元,被告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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