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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佛山市何某与林某财产分割纠纷案(三)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2-26分享到: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对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之外所得的,至婚姻关系终止时仍现实存在的财产的分配处理。关于诉争的股票交易剩余资金款,以及被上诉人林顺焯于2001年至2002年的工资红利收入款,确属于双方当事人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范畴,但该两笔财产的取得时间,距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终止时,均存在相当长度的时间间隔。其中股票交易剩余资金款的转出时间为1997年10月,距双方当事人第二次离婚诉讼所在的2003年,相隔长达5年之久。上诉人何杏娟现请求对该两笔款项进行分割,但在诉讼期间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财产至双方离婚时仍处于被上诉人林顺焯的控制支配之下,且尚实际存在可供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提出财产分割请求与权利主张的上诉人何杏娟应对其举证不充分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的实体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何杏娟提出的关于前述两笔财产的分割主张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有否分居生活的问题,诉争双方在原审庭审期间的陈述不一,上诉人何杏娟表示双方一直没有分居过,被上诉人林顺焯却述称大约分居了11年,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本院作出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事实亦未作认定,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双方在离婚前长期分居一事不予确认。上诉人何杏娟以被上诉人林顺焯曾述称双方分居多年等为由,推定股票交易剩余资金款等财产仍处于被上诉人林顺焯的控制支配之下,且尚实际存在可供分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讼的房产,其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林顺焯的父亲,双方当事人在婚后虽与被上诉人林顺焯的家人共同在此房居住生活,且房屋曾于1991年进行改建,但上诉人何杏娟并无举证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林顺焯有为房屋的改建提供资金等物质方面的支持或投入,从而使该房产的价值得以增值,故现上诉人何杏娟要求取得涉讼房产价值的一半,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重大过错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的制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8号生效民事判决文书虽然确认被上诉人林顺焯于1993年后与第三者有来往,致双方原有的夫妻矛盾加剧,但并无认定被上诉人林顺焯存在与第三者重婚或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等法定过错行为,上诉人何杏娟在本案中亦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此,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林顺焯虽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结果存有过错,但其过错行为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重大过错的程度。原审仅以被上诉人林顺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有来往的事实认定,而判令被上诉人林顺焯向上诉人何杏娟支付损害赔偿款10000元欠当。但由于被上诉人林顺焯对原判并未提出上诉,此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此,本院对原审所作的上述判项内容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杏娟要求被上诉人林顺焯赔偿精神损失15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林顺焯称原审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及处理感情赔偿问题不当等,属于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上诉人何杏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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