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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张菊芳与唐秀宾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2-31分享到: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黔民再终字第15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秀宾,男,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贵阳市交警支队干部,住贵阳市南通巷16幢2单元五楼。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菊芳,女,1951年6月2日生,汉族,贵阳市制药厂退休职工。住贵阳市岳英街金沙花园7幢1单元6楼。
  唐秀宾与张菊芳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10月16日作出(1995)黔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菊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0年6月2日以(1999)黔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1993年7月29日,唐秀宾与张菊芳经云岩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笔录上记载:双方就三开柜、转角柜、食品柜、长沙发、方桌、双人床、茶几、床上用品、彩电、冰箱、收录机、放像机、电风扇共13件家庭财产达成协议,即所有财产归张菊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儿唐啸雪归张菊芳抚养,唐秀宾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根据以上协议,法院制作了(1993)云市西民初字324号调解书。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的一辆奥拓出租车和一辆菲亚特车,以及共同债务116000元,原审法院在调解离婚时未涉及。离婚后,双方为分割以上两辆车及偿还116000元债务发生纠纷。唐秀宾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奥拓出租车和营运利润,要求对方承担债务。再审中还查明:奥拓出租车于1993年6月在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更新入户,车主是张菊芳。1994年10月31日,张菊芳将该车及经营权一起出卖,车价估价为21万至23万元。从双方离婚时起至该车出卖时止共营运15个月,按贵阳市市场行情,每月纯利润为5500元。另一辆“菲亚特”车,是双方在1991年6月花35000元购买的。双方离婚后,1993年8月唐秀宾从张菊芳处开走该车。同年12月,唐秀宾将该车卖掉。提取折旧费后,该车实际价值为29391元。原再审判决认为:双方都认可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当庭协议分割的共同财产不包括“T1010”奥拓出租车和“01?13895”菲亚特车及116000元共同债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唐秀宾起诉显属不当,应予改判。对于离婚时双方私下口头协议,因双方各执一词,发生争议,故不予认定。“T1010”奥拓出租车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车的营运收入以12个月计算为66000元及该车出卖款21万元、“01?13895”菲亚特车出卖款29391元以上三项共计305391元系双方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各应为152695.50元。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116000元,各应偿还58000元,唐秀宾已偿还30000元,还应偿还28000元的债务。唐秀宾开走的“01?13895”菲亚特车,价值29391元,以上两项唐秀宾应支付张菊芳57391元。唐秀宾实际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为152695.5元减去573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筑法民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和(1995)筑法民申通字第42号通知书。二、由张菊芳支付给唐秀宾家庭共同财产9530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20元,由唐秀宾、张菊芳各承担2010元。宣判后,张菊芳不服,以下列理由提出申诉: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离婚时,双方私下达成协议,明确所有家庭财产归张菊芳所有,债务由张菊芳还,唐秀宾强行开走菲亚特车,故其自行偿还了30000元债务。原再审判决又将两辆车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将张菊芳离婚后独自经营的利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处理不当,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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