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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张菊芳与唐秀宾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2)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2-31分享到:

经再审查明:张菊芳与唐秀宾1980年认识恋爱,198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唐啸雪。后因唐秀宾有外遇,双方发生吵打,致双方感情破裂。张菊芳于199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9日以(1993)云市西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确定婚生女儿唐啸雪由张菊芳抚养,唐秀宾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共同财产除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外,所有财产归张菊芳,双方无共同债务。法院调解笔录上记载财产清单共13件,即三开柜、转角柜、食品柜、长沙发、方桌、双人床、茶几、床上用品、彩电、冰箱、收录机、放像机、电风扇。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辆牌号为“T1010”的奥拓出租车和一辆牌号为“01?13895”的菲亚特车及债务116000元,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均未提出。离婚后,唐秀宾从张菊芳处开走菲亚特车并归还了30000元债务。张菊芳将奥拓车用于出租车营运15个月,归还了债务86000元。唐秀宾于1994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奥拓出租车及营运利润。另查,张菊芳将奥拓出租车变卖后,于1995年5月以85000元新购一辆牌号为“贵A08980”的夏利车,该车购置税9500元。再审判决生效后,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车强制执行给唐秀宾。
  本院认为:唐秀宾与张菊芳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没有包括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奥拓车及菲亚特车及共同债务116000元。张菊芳提出离婚前已与唐秀宾私下达成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现双方各说不一,发生争议,故不予认定。张菊芳离婚后独自经营出租车的利润,不应作为唐秀宾与张菊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为奥拓车及该车的经营权价值210000元、菲亚特车价值29391元,共计239391元,双方的共同债务为116000元。张菊芳与唐秀宾离婚后,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给张菊芳多分。张菊芳提出的原再审判决平均分割两辆车及其独自经营的利润处理不当的申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再审判决将张菊芳离婚后独自经营的利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两辆车及经营利润进行平均分割的处理不当,本院应予以部分改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唐秀宾与张菊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奥拓车、菲亚特车各一辆,价值239391元,唐秀宾分割享有71817元,张菊芳分割享有167574元;
  三、唐秀宾与张菊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16000元,双方各承担58000元,唐秀宾已承担30000元,张菊芳已承担86000元,唐秀宾应给付张菊芳28000元;
  四、唐秀宾在执行中所得张菊芳所购的贵A08980夏利车价值94500元,与上述判决二、三项相抵后,唐秀宾应给付张菊芳5068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20元,由唐秀宾负担2814元,张菊芳负担1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小玲  
代理审判员 杨爱民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二零零零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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