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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韦凤花与陈清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案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1-01分享到: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柳市民初字第17号

原告韦凤花,女,1959年5月13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城站新区第二栋三单元六楼二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新西街2号,身份证编号450221590513572。
委托代理人卢凌,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清海,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柳州市城站新区第二栋三单元六楼二号,身份证编号350583196304016032,电话:13907725266 , 呼机:1270201986。
委托代理人陈剑,柳州地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清江,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柳州市红光小区一栋2单元3—2号。身份证编号350583650603001,电话:3835312,手机:13707828930,系陈清海之弟。
委托代理人陈剑,柳州地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清南,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柳州市城站新区四栋3单元4--2号。身份证编号350583701101607,电话:3625568,手机: 13907822566,系陈清海之弟。
委托代理人陈剑,柳州地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韦凤花与被告陈清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凌、索生凤,被告陈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第三人陈清江、陈清南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作出处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凤花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6月19日经柳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讼案中,由于被告隐瞒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只对子女抚养和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尚有价值55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这些财产是: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2—2号房屋1套、柳州市景江苑九栋1—3—2号房屋1套、柳兴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2套、福建省厦门市一元花园D楼13单元门面1套、福建省厦门市金北花园42号商场门面1套、柳州市城站新区二栋9号车库1套、三菱汽车1辆(车牌号桂GA--0997)、捷达汽车2辆(车牌号桂B--72680、桂B--25518)、桑达纳汽车1辆(车牌号桂B--20258)、别克汽车1辆(车牌号桂B--18868)、跃野汽车2辆(车牌号桂B--25925、桂B--26601)、大货车3辆(车牌号桂B--07889、桂B--08935、桂B--10053)、火车油罐车8节(号码0761231--0761238)、大酒精罐2个、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90%的股份(90万元)、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96%的股份(48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50%价值277.5万元的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陈清海辩称,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只有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6—2号房屋1套、柳州市景江花苑9栋1—3—2号房屋1套、退柳兴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得款14万元、桂B—72680号捷达车1辆、转让桂GA—0997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20258号桑塔纳车得款60000元、桂北公司10%的股份10万元、桂阀公司4%的股份20000元。在离婚讼案中,经柳南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6—2号房屋1套归韦凤花所有,其余财产归我所有,由我补偿50万元人民币给韦凤花,柳南区人民法院(2001)6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韦风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清江述称,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我占96%(48万元),陈清海占4%(2万元),不同意韦凤花分割本公司96%的股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清南述称,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我占90%(90万元),陈清海占10%(10万元);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2—2号房屋、福建省厦门市金北花园42号商场铺面、桂B—25518号捷达汽车、桂B—18868号别克汽车和桂B—25925号跃野汽车、桂B—26601号跃野汽车、桂B—07889号大货车、桂B—08935号大货车、桂B—10053号大货车、8节火车油罐车、2个酒精罐,都是本公司的财产,不同意韦凤花分割本公司90%的股份和本公司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1985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三人,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1年5月31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及解决子女抚养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韦凤花请求分割的财产,除本案其所诉的财产外,还有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6—2号房屋。被告陈清海只认可桂B—20258号桑塔纳汽车、桂B—72680号捷达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柳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韦凤花与陈清海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陈壮锦(1986年6月9日生)由韦凤花抚育随其生活,并负担全部抚育费用至陈壮锦独立生活时止;婚生男孩陈涛(1988年元月23日生)、陈宁(1990年元月6日生)由陈清海抚育随其生活,并负担全部抚育费用至陈涛、陈宁独立生活时止。三、柳州市城站新区二栋3单元6楼2号房产归韦凤花所有,另陈清海补偿给韦凤花人民币50万元,于领取调解书的当日给付10万元,2001年12月底前给付20万元,2002年6月底前给付10万元,2002年12月底前给付10万元,各自穿戴的衣物、首饰归各自所有。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9日以(2001)南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同日签收。
在本案诉讼中,三方当事人认可柳州市景江花苑9栋1—3—2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74.60平方米,1999年1月18日购买,价款118017元)、退柳兴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得款14万元、桂B—72680号捷达车1辆(1998年7月购买,价款108000元)、转让桂GA—0997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20258号桑塔纳车得款60000元,是韦凤花与陈清海夫妻的共同财产;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2—2号房屋1套、捷达汽车1辆(桂B--25518)、别克汽车1辆(车牌号桂B--18868)、跃野汽车2辆(车牌号桂B--25925、桂B--26601)、大货车3辆(车牌号桂B--07889、桂B--08935、桂B--10053)、火车油罐车8节(号码0761231--0761238)、大酒精罐2个,是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而对下列财产有争议:
1、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9号车库1间。原告韦凤花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举出柳州市房产管理局1999年7月6日颁发的产权证(复印件),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清海,建筑面积37.29平方米,坐落城站路227号城站新区2栋一层9号车库,。被告陈清海认可产权证,但主张该车库与国营桂林市阀门总厂共有,只有4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举出国营桂林市阀门总厂1997年11月15日给桂林市阀门总厂柳州供应站的批复(复印件)和1998年5月5日柳州市中房新城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复印件,号码为:No0015404、0015403)、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收帐通知)1张(复印件)。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你站在柳州购置住宅壹套,总价值控制在30万元以内,其中,供应站出资60%,陈清海同志个人出资40%,同意以陈清海私人名义办理产权登记”;发票载明客户名称“陈清海”、支付价款56301.93元;进帐单载明付款人为“桂林市阀门总厂柳州供应站”。原告韦凤花认为,房屋所有权是谁的,应以产权证记载为准,而不能以所支付的款从何处转来或且什么人说法为准,9号车库的产权证并没有记载有其他共有人,陈清海所举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产权证,因此,9号车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福建省厦门市一元花园E幢113号店面。原告韦凤花与被告陈清海都认可,该房产是1998年12月26日陈清海向厦门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购,当时编号为D楼13单元,面积67.98平方米,房价577830元,签订了《一元花园预购书》,至1999年10月19日已交款520047元,同月26日,由陈清海的父亲陈锦朝以陈锦朝为买方正式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该房产正式编号为E幢113号店面,现已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业主为陈锦朝。被告陈清海称,我原来是借家里的钱来做生意,现在我做生意有点钱了,就买了两套房子给我家人,此店面是我父亲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韦凤花主张,他们做生意是白手起家,根本没有借过家里的钱,而且被告陈清海为了转移财产把夫妻共同财产店面以他父亲的名字登记,未经她同意,转让行为无效,此店面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福建省厦门市金昌路111号金北花园42号商场。原告韦凤花与被告陈清海认可,1999年3月陈清海向厦门市住宅建设总公司购买金北花园42号商场,建筑面积41.76平方米,总价款271440元,同月10日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买方为陈清海,在签订本协议书前被告陈清海已付清全部款项,目前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陈清海和第三人陈清南主张,此房产是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举出1999年2月15日《市桂北糖业贸易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记录》,该记录内容有“......3、会议决定向福建省厦门市住宅建设总公司购买金北花园42号商场,作为糖业公司办公地点及门市零售”。原告韦凤花认为,陈清海与陈清南是亲兄弟,象这样的“会议记录”他们随时都可以造出几份,不能作为此商场权属的依据,此商场的权属应以《房产认购协议书》记载为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韦凤花认为是被告陈清海个人开办的私人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举出下列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4月25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陈清海、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陈清海与第三人陈清南1998年3月12日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两人共同协议组建柳州市桂北糖业副食品公司,推举陈清海任法人代表;(3)1998年3月12的《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章程第六条: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陈清海出资额90万元参股比例90%,陈清南出资额10万元参股比例10%;(4)1998年10月10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内容为公司名称由市桂北糖业副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为陈清海、陈清南。(5)2001年4月6日柳立会报字(2001)209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复印件)。该报告第3条内容为“截止2000年12月31日,贵公司实收资本帐表反映数为1000000元,与设立验资时一致”。原告韦凤花认为,股东协议书、出资证明都是陈清海的笔迹,没有陈清南的签名,实际上是陈清海挂陈清南的名开办公司,所以该公司是陈清南个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清海与第三人陈清南认可原告韦凤花所举的上述证据,主张股东协议书和出资证明不管是陈清海签名还是陈清南签名,都不影响公司的性质,同时主张,由于2001年4月13日陈清海借陈清南人民币50万元未能如期归还,陈清海以股份80万元抵偿,股东股份已变更为陈清南90%、陈清海10%;公司尚欠浙江省义乌市石油有限公司宾王市场糖酒分公司款人民币1402508.50元、湖北省沙市市银星副食品公司款1100000元。被告陈清海与第三人陈清南举出下列证据,(1)陈清海2001年4月13日写的借条(复印件)。借条内容为借到陈清南人民币现金50万元,保证在2001年5月3日归还,以桂北公司的股份80万元作担保;(2)2001年5月3日陈清海与陈清南签定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内容为陈清海将其桂北公司的股份股金80万元转让给陈清南作为抵偿50万元借款;(3)陈清海与陈清南于2001年5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内容为陈清海转让股份为人民币80万元,陈清南自愿出资接受,公司股东出资和出资额陈清南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陈清海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4)2001年5月5日的《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纪要主要内容是全体股东一致作出如下决议,A公司股东陈清海转让股份人民币80万元给陈清南,B从5月5日起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东陈清南、陈清海在上面签字。(5)桂北公司2001年5月5日致柳州市工商局的《申请报告》(复印件)。报告内容为,股东出资额变更及所占股份比例变更,请给予办理变更登记。(6)2001年5月7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其中“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一栏记载,陈清海出资额10万元、陈清南出资额90万元。(7)2001年6月14日浙江省义乌市石油有限公司宾王市场糖酒分公司给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函(复印件)。函的内容为“我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汇给贵公司食糖、食用酒精款合计人民币1402508.50元 ,由于目前两市食糖及食用酒精市场价不适应暂时无法交易,故贵公司现欠我司人民币壹佰肆拾万贰千伍佰零捌元五角正”。(8)2001年6月17日湖北省沙市市银星副食品公司给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函(复印件)。函的内容为“我公司于2001年5月20日汇款人民币六十一万元整,2001年6月12日汇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汇款人彭孝良.工行--汇兑),共计壹百壹拾万元整到贵公司购买食糖,由于目前糖价不适应市场价,故贵公司欠我公司壹百壹拾万元整”。对于上述证据1—6,原告韦凤花认为是其与陈清海夫妻关系恶化,陈清海为转移财产而与陈清南恶意串通所为,且未经其同意,转让行为无效。对于上述证据7、8,原告韦凤花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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