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家畅离婚律师网

— 离婚财产

 上海家畅离婚律师网 > 离婚财产

广西壮族自治区韦凤花与陈清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案(二)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1-01分享到:

5、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韦凤花认为该公司虽然登记有两个股东,但是,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都是陈清海去办,连设立公司的报告、股东会议记录的陈清江的签名,都是陈清海一人所签,陈清海是用陈清江的名奏够股东来开办公司,所以该公司是被告陈清海的私人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举出下列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4月25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执照“企业类型”栏记载:有限责任公司。(2)1999年4月15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该书第三页“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内容为:陈清海出资额48万元占96%,陈清江出资额2万元占4%。(3)1999年4月18日股东陈清海、陈清江给市工商局的《关于设立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报告》(复印件)。该报告“全体股东签名”处签有陈清海、陈清江的名。(4)《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该章程第五章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陈清海出资额48万元参股比例96%,陈清江出资额2万元参股比例4%。(5)1998年4月18日《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该记录“全体股东签名”处签有陈清海、陈清江的名。(6)2001年4月17日柳立会报字(2001)218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复印件)。该报告第3条内容为“截止2000年12月31日,贵公司实收资本帐表反映数为500000元,与设立验资时一致”。被告陈清海和第三人陈清江认可上述证据,主张设立公司的手续,不管是陈清海签名还是陈清江签名,都不影响公司的性质,公司的性质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并且各股东的出资额已变更为陈清江出资额48万元占96%、陈清海出资额2万元占4%。并举出下列证据:(1)2001年5月5日桂阀公司给柳州市工商局的《申请报告》(复印件)。报告内容为“我公司经过股东会议决定原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陈清海出资人民币48万元正,现已转让给本公司股东陈清江人民币46万元正,转让后股东的资额,陈清江为人民币48万元正,陈清海为人民币2万元正,以后利润按股东出资额比例分配”。(2)2001年5月5日《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纪要的主要内容为陈清海转让股份人民币46万元正给陈清江,从5月5日起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3)2001年5月5日陈清江与陈清海签定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陈清海转让给陈清江股份人民币46万元正,陈清江自愿出资接受。(4)2000年6月13日陈清海写给陈清江的借条(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今借陈清江同志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到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资于流动资金,本人保证在2001年4月30日归还,如归还不起本人愿意以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份48万元作为担保”。(5)2001年5月1日陈清海与陈清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内容为“陈清海与(于)2000年6月13日向陈清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由于借款期已到无法归还,本人愿意将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份股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元转让给陈清江作为抵偿20万元借款,含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股份分红、债权债务”。对于被告陈清海与第三人陈清江所举的上述证据,原告韦凤花认为是陈清海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陈清江恶意串通所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无效,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和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柳州市景江花苑9栋1—3—2号房屋1套、退柳兴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得款14万元、桂B—72680号捷达车1辆、转让桂GA—0997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20258号桑塔纳车得款60000元,原告韦凤花与被告陈海清认可归夫妻共同所有,本院予以采信。
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9号车库,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清海,被告陈清海虽然举出国营桂林市阀门总厂给桂林市阀门总厂柳州供应站的“同意以陈清海私人名义办理产权登记”的批复和柳州市中房新城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人为“桂林市阀门总厂柳州供应站”的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主张与柳州供应站共有,其只占40%,因行政机关核发的产权证,是财产所有权最充分的凭证,而该产权证并没有柳州供应站是共有人的记载,故陈清海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号车库应归韦凤花与陈清海共同所有。
福建省厦门市一元花园E幢113号店面,1999年10月26日正式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买主是陈锦朝,现登记备案的业主和实际管理人都是陈锦朝,故此店面不宜认定为陈清海与韦凤花共同所有。但1999年10月19日以前所交的款520047元,是陈清海与韦凤花共同所有,陈清海未经韦凤花同意,擅自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人民币520047元送给其父亲,该行为无效,此款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韦凤花应得份额由陈清海支付给韦凤花。
福建省厦门市金昌路111号金北花园42号商场,是被告陈清海于1999年3月10日与厦门市住宅建设总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购买,买方为陈清海,被告陈清海和第三人陈清南举出的1999年2月15日《市桂北糖业贸易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记录》,虽记录有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决定购买金北花园42号商场的内容,但实际与厦门市住宅建设总公司订立《房产认购协议书》的是陈清海,买方也是陈清海,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北花园42号商场应属韦凤花与陈清海共同所有。
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 记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清海出资额90万元参股比例90%,股东陈清南出资额10万元参股比例10%。原告韦凤花主张,股东协议书、出资证明都是陈清海的笔迹,没有陈清南的签名,实际上是陈清海挂陈清南的名开办公司,所以该公司是陈清海个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只要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性质就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来确定,现原告未能举出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是虚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原告韦凤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桂北公司仍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核发的营业执照认定,不能认定为陈清海的个人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有陈清海、陈清南两人。被告陈清海与第三人陈清南举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材料,主张出资额及参股比例已变更为陈清海出资额10万元占10%、陈清南出资额90万元占90%。本院认为,陈清海与陈清南两股东虽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陈清海在桂北公司的出资,是原告韦凤花与被告陈清海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清海未经韦凤花同意,擅自将出资80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陈清海的同胞兄弟陈清南,陈清南是明知而故意占有,不属于善意占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陈清海的出资仍为90万元占90%,陈清南的出资仍为10万元占10%。陈清海的股权(出资额和参股比例),归陈清海与韦凤花共同共有。至于原告韦凤花要求分割的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2—2号房屋1套、捷达汽车1辆(桂B--25518)、别克汽车1辆(车牌号桂B--18868)、跃野汽车2辆(车牌号桂B--25925、桂B--26601)、大货车3辆(车牌号桂B--07889、桂B--08935、桂B--10053)、火车油罐车8节(号码0761231--0761238)、大酒精罐2个,陈清海、陈清南提出的桂北公司尚欠外债200多万元的问题,因本案不是处理该公司的资产清算,故本院不作处理。
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记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清海出资额48万元参股比例96%,股东陈清江出资额2万元参股比例4%。原告韦凤花主张,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都是陈清海去办,设立公司的报告、股东会议记录的陈清江的签名,都是陈清海一人所签,陈清海是用陈清江的名奏够股东来开办公司,该公司是被告陈清海的私人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只要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符合法律规定,这些文件材料,不管是陈清海签名还是陈清江签名,都不影响公司的性质,公司的性质都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来确定,现原告未能举出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是虚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原告韦凤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桂阀公司仍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核发的营业执照认定,不能认定为陈清海的个人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有陈清海、陈清江两人。被告陈清海与第三人陈清江举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材料,主张出资额及参股比例已变更为陈清海出资额2万元占4%、陈清江出资额48万元占96%。本院认为,陈清海与陈清江两股东虽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陈清海在桂阀公司的出资,是原告韦凤花与被告陈清海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清海未经韦凤花同意,擅自将出资46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陈清海的同胞兄弟陈清江,陈清江是明知而故意占有,不属于善意占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陈清海的出资仍为48万元占96%,陈清江的出资仍为2万元占4%。陈清海的股权(出资额和参股比例)归陈清海与韦凤花共同共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韦凤花与陈清海的离婚案中,双方对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陈清海只认可桂B—20258号桑塔纳汽车、桂B—72680号捷达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法院也没有对此作出认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只明确柳州市城站新区二栋3单元6楼2号房产归韦凤花所有,陈清海补偿给韦凤花人民币50万元,对其余财产未作明确处理。被告陈清海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中调解达成协议已分割清楚,柳州市城站新区二栋3单元6楼2号房产、人民币50万元归韦凤花所有,其余财产归我所有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韦凤花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应考虑韦凤花在离婚案中已分得一套价值二十多万元的房子,陈清海又补偿给其人民币500000元,而陈清海没有分得财产的情况,韦凤花应适当少分,陈清海应适当多分。在具体分割时,还应遵循有利生产经营,方便生活的原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厦门市金昌路111号金北花园42号商场(合同编号金北商房016号)、柳州市城站路227号城站新区2栋一层9号车库1间归韦凤花所有。(共计价值327741.93元)
二、柳州市景江花苑9栋1—3—2号房屋1套、桂B—72680号捷达车1辆、退柳兴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得款14万元、转让桂GA—0997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20258号桑塔纳车得款60000元,购买福建省厦门市一元花园E幢113号店面的款520047元,归陈清海所有。(共计价值1296064元)
三、陈清海在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90万元参股比例90%)、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48万元参股比例96%)归陈清海所有,债权债务、经营损益均由陈清海承受。
案件受理费42260元,其他诉讼费63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320元,共计55919元(原告韦凤花已预交),由韦凤花承担15919元,陈清海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599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886100010,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祖 贤
审 判 员 梁 怡
审 判 员 覃 舸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侠

Copyright © 2018 www.lihun580.com All Rights Reserved.沪ICP备19004637号   沪公网安备:31010402005614号       UED: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