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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特点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8-08分享到:

一般侵权损害的主体范围较广,包括一切自然人与法人,而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和被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和另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29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由此可见,离婚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而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也不能过多地介入私人生活,再说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因此第三者干扰婚姻与离婚损害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当然这里所说的配偶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如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消,其同居期间一方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如暴力致人伤害),则应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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