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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8-08分享到:

1、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基于侵犯了配偶身份权而提起的赔偿。这得从配偶权说起,配偶是男女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一种称谓,配偶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在法律中规定的,他们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笔者认为配偶权的概念应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要求婚姻生活幸福、和谐、健康的权利,它是一种身份权。当配偶一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行为之一时,就打破了婚姻生活和谐、健康的状态,侵犯了对方的配偶身份权,给对方带来了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或者物质损失,所以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在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婚姻法》中设立有关配偶权的规定。
2、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应以离婚诉讼提起为前提。《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离婚损害赔偿的提起是以受害人因对方(过错方)的行为产生了实际损害结果(离婚)为前提。对此,笔者持肯定态度,因为婚姻家庭领域的私人生活应尽量避免法律的参与,损害赔偿制度的扩大适用不但无助于感情的维护,而且有可能对当事人的感情造成进一步伤害,甚至可能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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