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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探讨军人离婚案件的相关问题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4-12分享到:

  军婚是指夫妻一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的婚姻。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与普通公民有所不同,军人的婚姻状况,不仅涉及军人的切身利益和家庭幸福,而且会影响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我国法律对军人婚姻给予特殊保护。审判实践中,依法妥善处理好涉军婚姻案件,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军婚保护条款存在的意义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是我国红军时期就有的优良传统,如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红军战士之妻离婚,须得其夫同意。”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对军人家庭的离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同年颁布的新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保护军婚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有一些反对继续对军婚给予特殊保护的观点,主要有:

  1.对军婚给予特殊保护与基本法理相悖。

  2.保护军婚的规定把一部分妇女离婚自由的权利剥夺了,如果现役军人的配偶没有离婚自由,势必使许多人在择偶时敬而远之,反而加剧了军人择偶难。

  3.在和平环境里,军人仅是一种职业,不能因为职业不同而让一方控制另一方的婚姻自由。

  4.部队中男性军人占大多数,保护军婚主要是保护男军人的婚姻,保护军婚实际上导致了男女地位人为的不平等,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原则。

  5.保护军婚不符合国际惯例。

  6.作为公法的刑法已经规定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且量刑幅度较重,婚姻法作为涉及个人感情的私法没有必要再加强对军婚的保护。

  面对众说纷坛的局面,立法机关在修改婚姻法时,多数意见认为,对军婚还是需要有一定的特殊保护的,这是因为:

  1.相当多的军人驻守在边关、海防及远离城市的军营内,长期不能与家人团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保护军婚是国防建设、稳定军队的需要,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需要。

  2.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那么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就婚姻而言,军人由于献身国防而不能与普通公民一样充分享有这一权利,那么社会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弥补军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也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

  3.经济地位,社会地位的提高,部队待遇,服役条件的改善,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军人的状况,也是解决军人婚姻问题的根本途径。但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短期内军人的待遇尚达不到质的飞跃,因此,国家只能采取其他措施来使军人的利益得以平衡,法律对军婚的保护就是可以采取的措施,以法律的手段使军人的权利义务得以平衡。

  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影响和制约军人婚姻家庭的因素增多,同过去相比,我国目前的军婚保护工作不容乐观,特别是在一些边远艰苦的基层部队。

  二、军婚的管理

  军人离婚也是通过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进行。

  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即诉讼离婚。对军人离婚的诉讼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作出了详细规定,把军人分为文职军人和非文职军人,并以此来划分军人离婚诉讼的地域管辖,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军人对非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如果军人一方为文职军人,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在此着重指出的是,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下发了《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授权军事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的离婚案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本意是减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及时化解军内民事纠纷、维护部队稳定,所以地方法院立案庭在受理双方当事人都为军内人员的离婚案件时,必须向当事人释明其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当然,如当事人不愿选择向军事法院起诉,地方法院必须立即办理相关立案手续,及时进入实体审理,切实落实保护军人利益的立法本意。

  三、部队政治机关在军人离婚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军队是执行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普通公民不同。为加强军队的婚姻管理,保障军人及家庭合法权益,保持部队纯洁稳定,提高部队战斗力,巩固国防,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部颁布施行了《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是军队对军人婚姻实施管理的主要依据,是军队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对人民法院审理军人离婚条件也有重大影响。

  《规定》第十二条:“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此条的“同意离婚”是政治机关同意现役军人申请离婚或起诉离婚,由此可见: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代表军队对军人婚姻实施管理;军人离婚须由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

  四、军人离婚案件的实体处理

  1.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是军婚保护条款,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即现役军人的配偶为非军人一方时,当非军人向军人提出离婚请求时,须得军人同意,否则不得准予离婚。

  如果是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按婚姻法的一般规定处理。

  2.对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适用。

  士兵们的现役军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财宝和军事教育的婚姻关系,试图调解和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双方感情不和,非军事方面的感情,即使第三人通奸,重婚,同居或其他重大错误,夫妻双方已被打破后,做好工作,无法继续维持的关系,通过军事力量位于上方的政治当局军事思想工作,还可以准予离婚。如果政治局做思想工作,军事方面仍然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意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定的,拒绝平民的离婚申请。

  民间索赔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如军事一年复一年诉要求离婚,而军队党始终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在这个时候不能机械执法。必须在国会全面衡量立法者立法意图,即立法本意是保护的婚姻,而不是制造了人类的悲剧,人民法院应当,军事和政治当局加强沟通,协商一致,互相配合,做好军事思想工作后,判决离婚。

  如果军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和其他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婚姻破裂在其他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不需要士兵的同意,可以直接判决准予离婚。

  3.军人离婚案件财产归属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共同共有处理权,因此,人民法院如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军人离婚案件中判断某一项财产是否为军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标准是该财产是否具有严格的专属于军人特定身份的性质。

  (1)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与军人身份密切相关,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属于军人的个人财产。

  (2)对一次性发放给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分割问题,既考虑军人的服役年限,又考虑双方结婚的年限,公平合理地处理,即将发给军人的上述费用按年份平均分成若干等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的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具体的划分方法是:用人均寿命七十岁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算出军人自参军至七十岁的期间,把国家发给的一次性费用除以前面计算的期间,平均分为若干份,每一份所对应的份额即为军人自入伍后每年所应当得到的费用。

  人民法院审理军人离婚案件,既要把握婚姻法的原则,又要严守保护军婚的立法本意,在个案审理要把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既要依法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同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使军人安心献身国防事业,非军人亦可依法享有自己的权利,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真正做到官了民了,案了事了。

  (作者单位:西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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