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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的价值补偿标准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1-11分享到:

因家务劳动不能直接创造出社会经济利益,虽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一种肯定,但是根据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确定时,家务劳动的价值并没有得到完全认可。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从这一规定来看,是认可了家务劳动及照顾家庭付出的价值,从而保障奉献方的利益,体现了离婚法律的公平、补偿原则精神。但是这种劳务补偿请求权的前提是仅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其适用范围过窄,有其较大的局限性。鉴于我国目前国情来看,这种分别财产制只有极少数家庭适用,多数家庭适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我国目前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5%,而法律却以此作为实行一项制度的前提,这种超前性的规定就使得这一制度目前难以达到其设定的目标”。[8]

另外,即使是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一方向另一方请求补偿,那么这个补偿的标准又是什么。《婚姻法》第40条的表述更倾向于一种原则性规定。真正在实践中,这一补偿措施却使被补偿人处于被动状态,而补偿人处于主动地位,补偿数额的多少往往根据补偿人的财力状况、补偿意愿而定。而此时大多数补偿人对此都是一种消极态度,所以补偿金额很难与提出补偿要求一方的实际劳务价值对等,此时,劳务价值就面临着一个得不到等值回报的境地。因此,家务劳动的价值体现不应仅仅只由形式上公平的补偿原则来保障,而应充分承认其对家庭发展的价值,由一种可以达到实质上公平的相对具体手段来保障。

因此,对家务劳动价值劳动的认可要打破家庭财产制类型的束缚,无论夫妻双方采用何种家庭财产制,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都应一视同仁。

我们不能期待将一种明确的价值仅以一种不确定的补偿性原则来弥补。笔者认为,在确定家务劳动补偿标准时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①家务劳动价值的货币化标准可参照当地家政市场标准,建立相应的家务劳动评估标准,而且这个评估标准的建立最好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这样由第三方建立的评估标准有利于对家务劳动评价的公开和公平化,使得家务劳动的价值是明确的。公开化的统一标准有助于公平性的建立,避免人的主观因素对其的影响,从而减少拥有请求权一方的不公平感。

②结合从事家务劳动年限考虑。家务劳动的价值应该有一个量化的标准,而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则是这个标准里的一个重要元素。从事家务劳动时间长自然能获得的经济价值就越大。

当然,家务劳动的补偿可以货币形态也可以其他与之等值的财产形态,视当事人的具体要求而定。为了保证家务劳动补偿落到实处,家务劳动补偿应该是一次性给付,当然如确实给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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